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另補充:前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廿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四號駁回上訴確定(認與本案無連續犯關係)。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 陳福財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言。
3、台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四號判決、一各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