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街○○號媽祖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未取下,竟騎坐在該機車上並開啟機車電門將車頭掉轉,正著手行竊尚未發動引擎之際,適為丙○○發現告知乙○○,旋為乙○○當場逮捕並報警查獲,致未得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騎坐上開機車且將車頭掉轉而經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當時伊以為該車為友人「 阿祥 」的車,當時伊坐在機車上是要等「阿祥」,等了十分鐘,還未見「阿祥」來,所以伊就將機車掉頭,準備他來時可以馬上將伊載走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訴明確,復有扣押書及領結各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害人乙○○於本院審訊時復到庭供稱:「當時我趕到抓住被告時,被告已將機車電門轉至發動位置即ON,但尚未啟動,當初我停放好時,有將電門轉至關閉即0FF的位置,只是未將鑰匙拔出,我抓住被告時,被告說車子是他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由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當時我是看到乙○○的車原本是停靠在廟的牆邊,被告原本坐在該車上,不久他將機車往後推,因為該輛車的兩旁均停靠腳踏車,被告有意要將車推出車陣中,我看見就跑過去告訴乙○○,當我與乙○○出來時,被告已經將車轉過頭,並已經騎坐在該車上」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以觀,被告已著手行竊該輛機車,至為明灼,況被告前於警、偵訊中均僅供稱其係趴在機車上休息,並未提及有「阿祥」該人,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其以為該車為友人「阿祥」的車始坐在機車上等「阿祥」云云,兩者相核顯已矛盾,且被告復未能提供該「阿祥」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居所供本院傳喚以實其說,足見所辯要屬卸飾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其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曾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上開前科品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猶空言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