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軍法逃亡案件,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本係現役士兵,在營期間因上開案件判刑停役,具回役士兵之身分,且臺中師管區司令部嘉義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應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至高雄市鼓山區南部地區海巡防局報到之案停回役臨時召集令,已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由管區派出所警員專人送達於其位於嘉義市○○路○○○巷二百十八弄九號住處,由其母甲○○簽收,並於同日晚間轉交之,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召集,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離開其住所,未與家人聯絡,而無故不依規定於指定之時間報到入營逾二日。
二、案經嘉義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已收受前開臨時召集令,然未應徵集報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犯行,辯稱係:因為伊收到臨時召集令後並未查看報到時間即離家,不慎將報到單遺失且忘記報到時間,是以未於指定時間報到入營云云。然查,被告於收受右揭臨時召集令後,旋即離開住處久未返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警訊中證述綦詳,足徵被告於收受召集令後明知應入營回役,竟仍無故未報到,主觀上顯有避免臨時召集之意圖。再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入伍服役,因軍法逃亡案件,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此有嘉義團管部後備軍人資料顯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函暨所附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既係入營回役,當知嘉義團管區司令部所發臨時召集令之重要性,殊無輕忽怠慢致未查看報到時間之理。復參佐自被告收受右述臨時召集令起至其報到時間止,期間僅距十餘日,於此短期內,衡情亦不致忘記。又被告於報到時間過後,亦未主動與嘉義縣團管區司令部聯繫,益足徵其避免臨時召集之意圖。此外,復有臺中師管區司令部嘉義團管區司令部九十年度案停回役臨時召集名冊、嘉義團管區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各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明知相關法令規定,卻仍離家不歸,其有避免臨時召集之意圖甚明,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係回役士兵,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於收受臨時召集令後,仍無故未報到致逾入營期限二日以上,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公訴人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同條第四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逃避國民服兵役之義務,影響國家兵役業務之進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劉瓊雯法官鄧晴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犯本條例之罪,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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