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晚間七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嘉南飯店前),拾獲丙○○遺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之摩托羅拉牌V二一八八型,淺紫色之行動電話一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在不特定地點,透過中華電信公司之無線電網路,連續多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使提供電信服務之中華電信公司電話交換機具陷於錯誤,而予以提供通信服務,干擾電話事業之正常發展,並使乙○○取得多次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利益即通話費用,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嗣丙○○發覺行動電話遺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經警比對通話紀錄,於未知悉犯罪嫌疑人何人前,乙○○主動至嘉義市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自首,表明原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侵占遺失物、盜打行動電話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偵審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告侵占後持以供己使用,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次查,被告盜用被害人所申請租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藉以規避向中華電信合法申請租用行動電話號碼使用所需繳付之設定費、月租費或通話費等相關費用,其係基於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此外復有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國內話費清單、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於警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盜用被害人之電信設備通信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嘉義市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 吳明坤 自首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明坤、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審判卷第二七頁至卅頁),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之。前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迅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表明原諒之意,業經被害人 陳明 在卷(審判卷第十六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茲念被告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表悔悟,且被告於犯罪後立即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此有所提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十五頁),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