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0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為姑姪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街○○○號福德祠前,丙○○與乙○○因丙○○之父 陳柏琳 身故後保險金之問題而起爭執,雙方並因而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前額瘀血血腫塊約4x3公分、右下頷部瘀血腫塊約1x1公分、及輕度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然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先罵伊,並持高跟鞋及椅子要打伊,伊始用手擋一下而已,就騎機車離開,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核與目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丙○○打乙○○之情形為何?)丙○○空手打乙○○...。」(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在偵卷第四十九頁正面);目擊證人甲○○、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情形如何?)當時在廟前被告與丁○○、己○在那裡聊天,後來乙○○來,他們在那裡說話沒多久就看到被告與乙○○發生口角...後來兩人打架。」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甲○○、戊○○二人,與被告及告訴人素昧平生,亦無怨隙,並經具結在案,衡情實無偏袒告訴人或誣陷被告之理,準此,自得以其二人之證言作為被告傷害犯行認定之依據。⑵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復有三華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三)字第六九三號診斷證明書乙紙附於警卷可稽,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出手擋告訴人乙情,及參酌告訴人受有「輕度腦震盪」之傷勢,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非單純出手阻擋即可造成等情,並互核前開⑴所查之事證,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是被告傷害之事證已甚明確。⑶雖證人即被告之妹丁○○到庭供述:「(當天情形如何?)當天我們在那裡拜拜...後來兩人發生爭吵口角,我沒有看到我哥哥〈即被告〉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然證人丁○○為被告之至親,且亦因此事經告訴人提起傷害之告訴,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一九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參,顯與告訴人生有怨隙,是其所為之供述難免迴護被告,又參以右開⑴⑵所查之事證,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未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⑷綜右所陳,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審酌被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姪關係、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蘇義洲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