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丕銘律師
蔡雪苓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營偵字第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綽號「 小龍 」者所販賣之高速公路回數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某日,在嘉義市嘉樂福賣場前,以超乎一般市面價格之低價新台幣共三千二百元之總價,向綽號小龍者,購買總數一百零六張之回數票(即一張約三十二元)。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在國道一號二九七公里南下處新營收費站,持前揭回數票通行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尚未使用之回數票九十九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故買贓物之罪,必須行為人確知所故買者係贓物,否則對是否為贓物無此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該回數票係永豐紙業公司所失竊之贓物㈡而回數票之一般市價或為每張四十元、抑或三十八元,並無以三十二元之低價得以購買之理為其認定依據。訊據被告 陳建隆 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本來是要向他買車子,不想向他買回數票,但他一直打電話給我,有時一天打了七、八通,他說他沒有錢叫我多少向他買一點,他說一百張三千二百元,他又說他以前請客的錢也要還他,我才向他買。當時我並不知道那是贓物,買了以後當天晚上到加油站去問,知道這些回數票是真的才敢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綽號「小龍」者認識係透過在電腦商場工作之證人乙○○介紹認識等情,
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丙○○及綽號「小龍」者都是我的客戶,丙○○到我店裡來說要買一台中古車給他爸爸,後來,剛好小龍到我店裡說他有一部車要賣,我才把丙○○的電話給小龍,事後是否有成交我就不清楚」等語綦詳。參佐,被告於警訊時即已供稱係透過乙○○介紹認識綽號「小龍」者,足認被告所供伊之回數票係向綽號「小龍」者購買等情,應為事實。而經隔離訊問證人乙○○與被告訊問結果,被告與綽號「小龍」者認識,乃因被告欲購買中古車,經證人乙○○向綽號「小龍」者留下被告之電話後由雙方自行聯絡等情,亦與被告上開供述欲向綽號「小龍」者購買中古車乙節相符。
㈡證人即被告女友甲○○於本院證稱:「綽號『小龍』者是透過被告的友人叫乙○
○的人介紹認識的。我們有去看過那輛車,是到嘉義去看的,該輛車是屬暗色係的,因是晚上所以我看不清,我們看了之後不想買,因與原先他所講的有差距,且價錢也太貴。在當天我們就向小龍表示要再考慮看看,意思就是不想買。後來經過一段日子,他常打電話來看被告還要不要買,並推銷其他東西,例如大哥大等,因我們與他不熟,所以我們覺得很煩,後來他知道被告在高雄上學要開車回家,會經過收費站,就推銷回數票,這些事都是被告跟我說的,後來我知道被告向小龍買了八千元回數票我很生氣,但是因為上次去嘉義時,小龍曾經請我們吃過飯,小龍就說什麼都不買指買回數票,叫我們多買一些算是上次請我們吃飯的回饋」等語。被告自警訊以致審理時,均一致供述係因綽號「小龍」者三番兩次要求購買,且因綽號「小龍」者在被告前往嘉義看車時,曾請客吃飯,才勉強向綽號「小龍」者購買回數票,足認被告向綽號「小龍」者購買回數票,確係在被半強迫下購買甚明,且購買後在證人甲○○之建議下,並曾向加油站查證非偽造之回數票。
㈢綜上所述,被告向綽號「小龍」者之人購買回數票既係在半強迫下購買,被告本
即無意願購買,僅因迫於綽號「小龍」者之糾纏,無奈之下始購買回數票,倘被告於購買當時即知回數票係他人遭竊之贓物,即無可能購買。再者,被告於購買當時即有贓物之認識,更無可能多此一舉再去向加油站查詢真偽。足認被告辯稱伊無贓物之認識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於回數票之市價為每張四十元或三十八元,被告縱以每張三十二元購買,亦不能逕以此即認定被告於購買當時即有贓物之認識。蓋回數票之最低價格為三十八元,不可能以三十二元之低價購得,本即非公眾周知之事實,自不能以被告以三十二元之價錢購買,即推認被告於購買當時,即有贓物之認識。況被告辯稱:綽號「小龍」者向其聲稱係伊以前買太多沒用完留下來的等語。以此而論,縱回數票最低價為三十八元,然綽號「小龍」者倘因留存過多之回數票,無法自行使用,以低於市價之三十二元求售,依一般人常情之判斷,亦屬合理,不一定即有贓物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