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嘉監五違字第七○-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許駕駛無牌照六輪拼裝車輛,經警舉發違規,惟舉發之警察並非交通警察,告發程序違法,又異議人並未行駛於省道台一線公路之上,遭取締地點乃在私有空地,亦未違規云云。
二、按汽車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情形,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開車輛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係與案外人 蘇再成 、 許金男 、 劉清旗 、 黃俊傑 等人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許,駕駛無牌照六輪拼裝車輛,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並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裁處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罰鍰,且沒入違規拼裝車輛之事實,為異議人是認(本院卷異議狀),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五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嘉監五字第七○-L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足參。
四、雖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
(一)按「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九、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本法第九條所稱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為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其職權行使如左:..六、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以警察組織法令規定之職掌為主。」警察法第九條第六款、警察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均有明文,是警察依法律之授權本得執行交通勤務,殆無疑問,而本件乃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乙○○所舉發,有前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考,其過程尚無違法。
(二)異議人與案外人蘇再成、許金男、劉清旗、黃俊傑等人為警舉發時,確實駕駛無牌照六輪拼裝車輛行駛於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至豐收村間之道路上,適駛入雙福村雙福八十四號前之空地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予告發,業據證人即在場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核與異議人甲○○ 於陳 稱:「我們只有走村與村間的道路,..都是用拼裝車載的,..(問:村與村的道路是否為私人的路?)不是私人的,是公家的路。」等情相符(本院卷訊問筆錄)。酌以上開證人丙○○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毫無仇怨,異議人甲○○及其餘案外人蘇再成、許金男、劉清旗、黃俊傑更係一同為警查獲,更無虛構事實之理,其等所言異議人駕駛無牌照六輪拼裝車輛行經道路等語,殊值採信。縱如異議人所言,其確未行駛於省道台一線公路之上,然其行經之民雄鄉雙福村至豐收村間之道路,依前開證人及案外人所言,乃供公眾通行,復為公有,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規定,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公路,至為灼然,異議人云未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道路云云,概屬無稽。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即無不合,異議人所辯,與事實相悖,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