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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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與被告乙○○本為同事,怎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間被告乙○○訛稱其妻急症住進成大醫院,需要一筆醫藥費,本人不疑有詐之下遂借與被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簽有本票一張為證,豈料被告乙○○於借款得逞後即避不見面,且形影無蹤,查知後才知其妻並無被告乙○○所稱急症住院云云,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所簽發之本票一紙為其主要之依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復無瑕疵可擊,始足據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八十九年八月中開始在永康市○○街○○○巷○弄○號向自訴人借二萬元,利息十分先扣,自訴人只給一萬八千元,約定在一個月後還錢,事後因為無力還錢,又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同一地點,向自訴人借二萬元,利息十分利先扣,自訴人亦只給一萬八千元,並未約定何時還款,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伊又在同一地點向自訴人借二萬元,利息十分利先扣,伊亦只拿一萬八千元,當天自訴人並拿一紙本票讓伊簽發以作為抵押,伊是依照自訴人指示簽發票面金額,當時發票日及到期日均未記載,伊實際並未向自訴人借二十萬元,且伊在同年十一月五日已先付自訴人上開借款共六萬元的利息,因伊在同年十二月份就失業,所以到現在都沒有還自訴人錢,伊並無詐欺等語。本院經查,自訴人就其指訴被告向其借款二十萬元等情,雖以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一紙為證,惟被告係辯稱:伊是依照自訴人指示簽發票面金額,當時發票日及到期日均未記載,伊實際並未向自訴人借二十萬元等語,已如前述,經本院細繹該紙本票結果,其上票載金額、發票人及住址欄雖係以筆書寫,惟發票日欄部分卻係用日期戳記蓋印,顯見票載金額及發票日並非同時記載完成,足徵被告辯稱其簽發本票時發票日及到期日均未記載乙節,即非無據,則自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四、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八十年就與被告認識,當時二人同為台汽公司的司機,直到八十六年才退休,且被告何時借錢及簽本票其均不清楚,當時被告是說他太太生病,要借二十萬,其並沒有與被告約定要何時還錢,被告說他如果手頭方便就還錢等語無訛(參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既與被告乙○○自八十年間起即認識且為同事,則其對被告之經濟狀況必有所知曉,難謂本件借款之初自訴人有陷於錯誤之可能,再徵之本票為流通證券,發票人將自己所簽發之本票於指定之到期日由執票人持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乃本票代替現金作為支付工具之基本制度設計,縱事後執票人提示無法兌現,除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關係人應負票據法相關責任問題外,尚難遽認發票人於借款之初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自訴人既已供明並未與被告約定何時還款,自難僅因被告簽發票據即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借款原因為何,以及事後將借得之金錢挪作如何用途,乃借款人資金運用之方式,自無法以被告欠款未還為由即推論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亦不得於別無積極犯罪證據之情況下,執此債信違反之事實遽而推認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本件純係民事債務糾葛,被告所為並非施用詐術之舉,其自始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其所為與詐欺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所辯其並無詐欺之行為,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衡之前揭規定,被告詐欺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