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上開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上開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應執行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上開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因無交通工具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在高雄縣○○鎮○○○路火車站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59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嗣因前揭竊得之機車因車禍撞毀不堪使用,竟另行起意,於八十五年四月下旬某日,在台南市精忠三村二十三號前,以前開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492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於當日在台○○○區○○街○○○巷○號住處附近,將車牌號碼000—159號之車牌換裝在車號000—492號輕型機車上供己使用。嗣乙○○復因該VHY—492號輕型機車故障,竟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七年二月下旬某日,在台南市○○路○段○○巷口,以上開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476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而乙○○並於九十年二月份起將前揭車牌號碼000—159號輕型機車(即車號000—492號輕型機車車身懸掛WIL—159車牌號碼)借予不知情之母親 許鄭春桃 使用,後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與東門路口臨檢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前開乙○○自備之鑰匙二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稽、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竊取車牌號碼000—159號輕型機車後,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下旬某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下旬某日,相繼竊取車牌號碼號000—492號、VHF—476號輕型機車,分別係因WIL—159號輕型機車車禍撞毀不堪使用,及VHY—492號機車故障,始另行起意再行偷竊車牌號碼號000—492號、VHF—476號二部輕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復參以被告偷竊此三部機車之時間,分別間隔一年三月及一年十月左右乙情,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前開三部機車之犯行,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因無交通工具可用而犯下本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蘇義洲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