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翁秋銘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附屬機件彈匣壹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參顆(原為肆顆,經鑑驗試射壹顆,餘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殺人未遂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少訴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在台南市○○路某海產店,受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國展 」之男子託交而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附屬機件彈匣一個)及供上開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甲○○隨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甲○○攜帶上開槍、彈途經台南市○○路○○○號前為警臨檢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附屬機件彈匣一個)及供上開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嗣經鑑驗試射一顆,餘三顆)。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扣案之上開槍枝(含彈匣)、子彈係友人「國展」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交其保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法之情事,辯稱:伊以為該槍枝係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云云。經查:上開槍、彈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四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鋼珠改造而成,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日刑鑑字第五八三八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並有含已試射一顆之改造子彈四顆扣案可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為如此之辯解,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因國展說他要去別的地方帶槍過去不方便,叫我將槍藏好,他再去找我拿」、「槍和子彈是國展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林森路某海產店交給我的,因那天我們一起喝酒吃東西,大約十二點時我要離開,我隔天要上班,別的人要去別的地方,他們怕他喝酒鬧事,就把槍和子彈交給我」、「國展交手槍給我時,我有拿出來掀開看一下」等語(詳偵卷第十一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見「國展」係為恐遭警查緝及酒後鬧事,而將上開槍、彈交被告寄藏,被告辯稱不知前揭槍、彈具殺傷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寄藏前開槍彈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同時寄藏上開手槍、子彈,係一個寄藏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又按寄藏槍彈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附此敘明。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台灣社會槍彈氾濫,其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份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上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認「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易言之,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保安處分立法上違反比例原則之部分,不予適用,並認法院應審酌「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查本件被告雖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然其所寄藏之改造手槍數量非多,且並未有持之犯罪之證明,尚難認其具有社會危險性,而其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經本院判處一年二月有期徒刑,亦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而認對被告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據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不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併此說明。
四、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附屬機件彈匣壹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原為四顆,經鑑驗試射一顆,餘三顆),均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有子彈一顆,業經鑑驗而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失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性質,已非為違禁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