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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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該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若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不合法情形時,因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十號判例、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止,明知渠等已無支付能力,推由被告丙○○連續向原告佯稱渠等經濟信用良好,使原告陷入錯誤而交付二克拉鑽石及鑽台、桃型南洋珠旁鑲T鑽、黃金手錶(一四五‧五分)、黃金鑲古錢玉手鍊(九九0分)、藍寶金戒指(九九0分)、鑽石金戒指(男台)、鑲玉金戒指、鑽石二顆一克拉及0‧七克拉(含鑽台)等物,迄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左右,被告逃匿無蹤,原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連帶將前開詐欺所得之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按時價折算新台幣,嗣該附帶之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查:原告所主張前開被告詐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罪,然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經認定有罪而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本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原告顯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中,另以被告共同向其詐欺金錢,而請求判令被告連帶賠償其新台幣六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