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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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三號
上訴人甲○○原名 陳金華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陳金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改名)為設立垃圾轉運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以其胞姊、弟 陳香妹 等人為承租人及保證人,向 張育樺 (原名 張瑞香 )承租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四四0、四四0之一、四四0之二、四三
八、四三九之一及四三九之二地號等土地。上訴人為整平土地,擴大堆置廢棄物之空間,未經張育樺同意,基於毀壞建築物之故意,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陸續將張育樺所有坐落上開地段第四四0、四四0之一、四四0之二地號土地上之石綿瓦建築物二棟予以拆除,至同年十一月間拆除完畢,足以生損害於張育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以其胞姊陳香妹名義與張育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其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乙方(承租人)取得甲方(出租人)之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物……」並註記:「若乙方因需要而裝潢屋舍,其費用由乙方自付,若退租時當無條件歸屬甲方,不得任意破壞。」則雙方於簽約時,仍就該建築物之使用方法為約定,上訴人辯稱係經張育樺同意拆除,與事實不符。至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供稱:「(問:拆石棉瓦屋時,有無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告訴人有說考慮看看,後來告訴人沒有答覆。」等語,而依通常了解,所謂「考慮看看」,亦非已同意其拆除該建築物甚明,判決內併已論敘明灼(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十七行至第三面第十一行)。上訴意旨,漫稱張育樺每月赴現場收取租金,且於鄉長及環保局協調環保問題時在場,對於建築物何時被拆除,知之甚明,但其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僅為催繳租金之表示,對房屋拆除一事隻字未提,足見其所稱「考慮看看」一語,係同意上訴人拆除,僅於不再承租時,予以回復重建或賠償即可,倘張育樺並非同意之表示,亦係上訴人誤會其意思所致,欠缺犯罪之故意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0號),本院無從審酌,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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