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八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零點貳陸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下旬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三公克);復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汐五高架北向環北出口匝道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三公克)及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六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同年九月三十日所採取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還原為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已臻明確。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又再犯本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下旬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四日內某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合計0.二六公克)係毒品,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均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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