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鵬宇 即 陳世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註銷在案。且依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94年6月9日中市當舖字第166號證明書,該車於93年8月9日典當予友聯當舖,並於93年11月14日流當,故有關該車之稅務及交通違規事項,自應由實際所有人負擔責任,懇請查明,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鵬宇即陳世明(下稱異議人)係對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自95年5月25日起即設籍在臺中縣大里市(改制後為臺中市○里區○○○路○○○號,未再搬遷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參以,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住所亦為上開地址,是以,原舉發機關依上址為送達,並無違誤。且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局向上址送達後,於97年10月30日由異議人本人親自蓋章收受等情,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係住在臺中縣大里市乙節已如前述,則其雖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但與原處分機關位在臺中縣大肚鄉(改制後為臺中市大肚區),並非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從而,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31日起計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即至97年11月24日止(因97年11月22日、23日分別為星期六、日,故順延至97年11月24日)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本件異議人迄至100年5月2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綜上所述,本件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