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928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施玉卿通譯魏淑櫻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秋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秋榮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4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中間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投東路2段迴轉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狀況及視距均屬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右前方有兒童邱○○(11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正騎乘腳踏車違規左轉駛來,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直行,致瞬間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邱○○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100年5月1日17時48分許,不治死亡。而張秋榮於駕車肇事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6萬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萬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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