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曜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曜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游曜隆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781號及96年度訴字第13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2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8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7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21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前開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31號、95年度訴字第2781號、96年度訴字第1361號及97年度訴字第40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嗣經96年度聲減字第26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1年2月(嗣經96年度聲減字第26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及1年2月確定。詎游曜隆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某處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1時22分許,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游曜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曜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附於警詢案卷第5至6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31號、95年度訴字第2781號、96年度訴字第1361號及97年度訴字第40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嗣經96年度聲減字第26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1年2月(嗣經96年度聲減字第26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及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781號及96年度訴字第13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2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8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7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21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前開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判刑多次之前科素行,竟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而戕害自身健康,顯然不知悔悟,又其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迨至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不依公訴蒞庭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16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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