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光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光輝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
5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
成分之維大力及保力達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9年5月13日下午4時
50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返家。嗣於109年5月13日下午5時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
北市○○○路與文興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
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
,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光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另查,被告前於104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並於105年1月25日確定,甫於10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
),經判處上開有期徒刑,甫於10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即再犯本件同類型之案件,前後二案罪質、侵害法益
、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屬相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予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5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
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
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送貨員之
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