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小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小字第4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被   告  陳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被告在大陸地區服刑完畢經釋放或出監所前,停止訴訟程
序。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當事人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
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所謂不可避之事故,解釋上固指類似於天災
(如瘟疫)之其他事故,惟關鍵在於該事故是否因而致與法
院交通隔絕,法院得依據實際情形,斟酌在障礙消滅前,有
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為停止之裁定,俾使當事人有權利
伸張或防禦之機會。而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必要,
雖得以法令限制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之往來,惟仍不得因此侵害人民憲法上參與訴訟之
權利。是如當事人因在大陸地區服刑而人身自由遭受限制,
致無法入境臺灣,自應認其有無法到庭應訴之正當事由,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181條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應得類推
適用於民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因故在大陸地區遭逮捕羈押或
服刑,致無法到臺灣地區法院進行訴訟程序之情形,以保障
該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權地位與憲法賦予之訴訟權(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5日因案羈押於大陸地區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看守所,復於109年1月13日於大陸地
廣東省東莞監獄服刑,有拘留通知書及罪犯入監通知書在
卷可稽,本件被告在大陸地區服刑,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依目前兩岸關係,本院並無提訊被告到庭應訊之相關機制可
供運用,故其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形類似,足認
其於該障礙消滅前,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應訊,為保障被告
為訴訟程序主體權地位與憲法賦予之訴訟權,故本院認於該
障礙事由消滅前,本件應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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