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李宜璇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鄭瑜亭 律師
陳宏哲 律師
被 告 賴秀鳳
被 告 潘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29萬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至5頁)。原
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具狀並
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30萬2580元,暨其中新台幣29萬93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32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8頁),嗣原告又具狀縮減訴之聲明
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93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本院於106年
8月18日收文)。核於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潘宇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因原告有債務問題,購買時先將系爭車輛登記於他
人名下,但實際所有權人與使用者為原告。爾後因被告賴秀
鳳介紹原告投資失利,原告因此欠有債務,需將系爭車輛融
資貸款以償還債務之故,於民國105年6月5日將系爭車輛
之所有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賴秀鳳,雙方約定迨原告之子年滿
18歲時,再將系爭車輛名義登記人變更為原告之子,惟原告
借用被告賴秀鳳名義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屬於「借名登
記」,系爭車輛之相關行政登記名義雖為被告賴秀鳳,但原
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又因原告無力繳交系爭車輛
貸款,被告賴秀鳳為原告交付105年8月份及9月份車貸,
被告二人並藉此為由,要求系爭車輛需停在被告潘宇辰住處
停車場,由被告潘宇辰保管系爭車輛(但原告未同意被告二
人可使用系爭車輛),原告遂於105年10月7日將系爭車輛
開往高雄市立文化中心之停車場停放,被告賴秀鳳雖稱翌日
(即10月8日)被告潘宇辰會將系爭車輛開往被告潘宇辰住
處地下室停放,但原告不知係被告二人中何人將系爭車輛開
走。此後,被告賴秀鳳先稱伊擔心借名登記之事會被伊配偶
知道,會遭責罵或稱擔心原告繳不出車貸,會害被告賴秀鳳
配偶名下房屋遭查封拍賣等語,要求原告再找其他人將系爭
車輛過戶出去,不要再登記於被告賴秀鳳名下。爾後,被告
二人又改稱: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增貸15萬元貸款還清,其
等要出售系爭車輛;或稱要求原告將所有車貸55萬元還清,
其等才要返還系爭車輛等語,前後說詞反覆,令原告無所適
從。是原告於同年10月底,以現金交予被告賴秀鳳,清償被
告賴秀鳳為原告墊付之汽車貸款,同時要求被告二人返還系
爭車輛,此部分事實有證人 許家文 可證。
二、孰料,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二人仍拒絕返還系爭車輛,甚
至於106年1月7日要求原告提供機油、變速箱油,以供系
爭車輛更換,原告乃再以106年1月9日高雄鼎金郵局第00
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賴秀鳳返還系爭車輛,然被告二人
不予理會,直至原告通知被告其已找到其他人可將系爭車輛
過戶,被告二人才在106年1月23日將系爭車輛開往汽車融
資公司,融資公司通知原告,原告才前往融資公司確認系爭
車輛狀況。承上,原告檢查系爭車輛後發現里程數增加約1
萬多公里,需更換機油,且有多處零件受損需更換,原告因
此支出4萬9180元修護費用,又因被告二人曾稱要原告找到
過戶的人,否則其等拒絕返還系爭車輛,原告為求早日取回
系爭車輛,而找人提前將系爭車輛名義所有權人自被告賴秀
鳳移轉登記為他人名下,違反與融資公司簽立之融資契約,
而需支付融資公司5萬元違約金,原告支付9萬9180元,此
為被告二人無權使用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9萬9180元損害賠償。
三、再者,兩造當初僅約定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潘宇辰住處地下
室,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二人可使用系爭車輛,被告二人卻私
自駕駛使用系爭車輛,自該時即屬無權占用系爭車輛,並應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從而被告二人應返還自105年10月8日起至106年1月
23日止,每日按同級款汽車租金新臺幣(下同)1820元計算
,共20萬200元(110天*1820=20萬200元)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
四、稽上,被告二人無權使用系爭車輛,使原告受有9萬9180損
害,被告二人因此受有20萬2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79條請求被告二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29萬9380元,顯有理由。為此起訴請求,並聲明
:(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93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賴秀鳳則以:
一、被告坦承雙方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但被告享有系爭車輛之
使用權,本不該當不當得利之情形:
㈠、經查,原告於105年6月5日時,有金錢之需要,但因原告
債信不良無法貸款,因而找上債信良好的被告賴秀鳳,遂將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登記於被告賴秀鳳名下
,兩人再向「駿輝國際資融公司」(下稱「駿輝公司」)辦
理車貸16萬元,並約定按月繳納1萬2359元,合先敘明。
㈡、然查,原告僅繳105年7月之貸款後,旋即避不見面或屢屢
藉故拖延,因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
且為借款人,因而屢遭催繳,被告遂繳納105年8月至11月
之貸款(其中11月份貸款乃由被告潘宇辰,故匯款單由被告
潘宇辰所持有),此有匯款單可稽。
㈢、嗣後,原告於105年10月7日傳訊息予被告(即原證1),
告知被告已經系爭車輛停放於地下室,原告並於隔日(即10
月8日)即將行照及鑰匙均交付予被告,是以,被告並非單
純「形式」上登記名義人,因仍持有汽車鑰匙,本即享有使
用權,否則豈有持續繳納車貸,卻無法使用汽車之理?
㈣、再者,關於原告所檢具之LINE對話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僅有借
名登記「名義權」,蓋因由該對話內容,僅有提及「明早他
會開去地下室放」,並無提及禁止使用,是此,難以雙方之
LINE對話作為被告並無使用權之佐證。
㈤、嗣後,原告於105年12月向被告提議,欲將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移轉給其訴外人許家文,並先歸還8、9月被告所支付之
款項(尚欠10至11月之款項),被告應允之,遂向「駿輝公
司」提前解約,因而遭追討遲繳利息及提前解約之違約金,
然此顯非可歸責於被告。
㈥、職是,關於105年10月8日至106年1月23日止,被告並非
無權使用,本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自毋庸負返還之責。
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與被告無涉,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㈠、經查,原告所檢附之汽車維護估價單,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
之真正性,然系爭車輛乃於106年1月23日即已過戶,而該
紙估價單竟於1個月後即2月23日才報價,此段期間,系爭
車輛是否有刮損,顯非可歸咎於被告。
㈡、再者,當初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23日向「駿輝公司」辦理
提前解約時,業經「駿輝公司」之承辦人員確認系爭車輛之
車況,即有確認系爭車輛所存在之刮痕乃既有存在,並打電
話予原告確認無誤後才交車過戶,否則,原告接獲「駿輝公
司」之承辦人員之電話時,本可拒絕辦理過戶,或當場表示
異議,豈有事隔將近1個月才發現系爭車輛傷痕累累之情形
,且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里程數「暴增」1萬多公里,其依
據為何,並未檢附過戶交車前之里程數資料,難以認定被告
於系爭車輛「管理期間」有不當使用之情事,是以,關於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及保養費用,於法無據。
三、綜上,原告所為之請求顯不適法,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
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肆、被告潘宇辰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於105年6月5日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賴秀鳳
;2.因原告無力繳交系爭車輛貸款,被告賴秀鳳為原告交付
105年8月份及9月份車貸;3.原告於105年10月7日將系
爭車輛開往高雄市立文化中心之停車場停放,並由被告2人
中之一人將系爭車輛開走;4.被告賴秀鳳屢次要求原告再找
其他人將系爭車輛過戶出去,不要再登記於被告賴秀鳳名下
;5.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23日由原告取回等事實,由被告
賴秀鳳前揭答辯可知,被告賴秀鳳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
之原證一「原告與被告賴秀鳳( 賴佳美 )之LINE對話截圖」
、原證三「106年1月9日高雄鼎金郵局第000006號存證信
函影本」(見本院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0頁)可佐,堪
信屬實。
二、然原告主張被告賴秀鳳僅為借名登記人,原告並未同意被告
使用系爭車輛,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檢查系爭車輛後發現
里程數增加約1萬多公里,需更換機油,且有多處零件受損
需更換,原告因此支出4萬9180元修護費用,及因違反與融
資公司簽立之融資契約,而需支付融資公司5萬元違約金,
此均屬被告二人無權使用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及自105
年10月8日至106年1月23日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輛,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均為被告賴秀鳳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辯稱:伊並非單純「形式」上登記名義人,因
仍持有汽車鑰匙,本即享有使用權,105年10月8日至106
年1月23日止,被告並非無權使用,本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自毋庸負返還之責;另系爭車輛乃於106年1月23日即已過
戶,原告所稱106年2月23日估價單所載車輛修繕費,顯非
可歸咎於被告等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人是否無
權使用系爭車輛,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被告2人
是否負有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及給付系爭車輛提前解約違
約金之責任?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
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
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
規定甚明。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2019號、99年度台上字10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無權使用系爭車
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因違反與融資公司簽立之融資契
約,而需支付融資公司違約金;及自105年10月8日至10
6年1月23日止,因無權占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既為被告賴秀鳳否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
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返還共計20萬2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其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輛,然依原告所提出
之原證一「原告與被告賴秀鳳(賴佳美)之LINE對話截圖
(10月7日)」內容(見本院卷第6頁),可知原告於10
5年10月7日將系爭車輛停放至文化中心停車場,並應允
被告賴秀鳳將系爭車輛證件一併交付,被告賴秀鳳並告知
原告「明早他會開去地下室放」,顯見原告亦將系爭車輛
鑰匙交付被告賴秀鳳,如此方得以「開走」系爭車輛,準
此,原告雖否認其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但原告既然已
經交付系爭車輛證件及鑰匙予被告賴秀鳳,且當時被告賴
秀鳳不僅是系爭車輛登記車主,亦已為實際上繳交系爭車
輛貸款之人,況上開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原告與被告賴秀
鳳(賴佳美)之LINE對話截圖(2016年12月11日)」內容
亦提及「為何還要給車貸2個月?車子還你們,妳們在使
用,為何還要我給?而且當初車子還你們,妳們自己說他
要處理的,車貸妳們自己處理,為何又回頭找我要?…」
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主張其不同意被告賴秀
鳳使用系爭車輛乙情,顯有疑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未經同意使用系爭車輛,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尚乏
依據。
⒉至證人許家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原告與被告
因為壹台車有一些爭執,你是否知道這件事?)答:知道
,借名登記給賴秀鳳,貸款金錢都是原告李宜璇在付,他
們在使用,他們有繳貸款,請求他們還車子他們不願意,
事後8、9月付不出來,賴秀鳳有墊繳,事後向李宜璇請
求返還貸款,10月中的時候,我有跟李宜璇一起去他們家
這邊,我在巷子口等,他們拿錢進去給賴秀鳳。」、「(
問:妳說你陪同原告拿錢給被告賴秀鳳,是拿什麼錢,為
何要拿錢給被告賴秀鳳?)答:車子貸款的錢,因為她那
時候他付不出來,賴秀鳳有先墊繳,事後他們有跟原告催
車子的貸款,8、9月拿兩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63頁反面),然證人許家文上述證詞與前開原告所提出原
證一「原告與被告賴秀鳳(賴佳美)之LINE對話截圖(20
16年12月11日)」內容、及原告提出之原證三「106年1
月9日高雄鼎金郵局第000006號存證信函影本」之內容,
有所歧異,蓋遲至2016年12月11日,原告在LINE對話尚提
及「為何還要給車貸2個月?車子還你們,妳們在使用,
為何還要我給?而且當初車子還你們,妳們自己說他要處
理的,車貸妳們自己處理,為何又回頭找我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7頁),而原告提出之前揭106年1月9日
存證信函內容亦提及「二、當初10/8乙方言明交付車輛是
因為甲方當時財務突發狀況『未』依約繳付貸款,所以乙
方為自保用意為保管,現卻未經甲方同意貿然使用該車輛
,…」等語(按甲方指原告、乙方指被告,見本院卷第10
頁),顯然不一致,則參諸上開LINE對話為原告與被告賴
秀鳳之對談,而存證信函係由原告為寄件人、被告賴秀鳳
為收件人,該存證信函內容亦為原告針對系爭車輛向被告
賴秀鳳之要求與陳述,且該存證信函係於106年1月9日
由原告具名並寄予被告賴秀鳳,考量系爭車輛車貸及占有
狀況又係原告與被告賴秀鳳之間的糾紛,則自以該LINE對
話及存證信函之內容較為可信,則證人許家文之證詞是否
確實與實際情況相符,應有疑義,自難作為原告主張其未
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佐證。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返還自105年10月8日起至10
6年1月23日止,每日按同級款汽車租金1820元計算,共
20萬200元(110天*1820=20萬200元)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云云,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
定連帶賠償原告共計9萬9180元損害賠償部分: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4萬918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系爭車輛支出4萬9180元修繕
費,固提出原證三「永翔汽車專業維修中心汽車修護估價
單」1紙(見本院卷第11頁)為證,然原告提出之上開估
價單記載之估價日期為106年2月23日,維修項目有:鈑
金、烤漆、更換輪胎、1萬公里定期保養、機油、變速箱
油、電瓶等項,然系爭車輛早於106年1月23日原告便前
往融資公司確認系爭車輛狀況並取回,前後已相隔1個月
之久,該1個月期間之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已為原告本
人,則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23日之估價單所列項目顯難
以證明確為被告2人使用車輛所致。原告雖陳稱其恐過戶
系爭車輛有變,才未當場提出車損云云,惟此與一般通常
交易車輛點交時當場確認車況之常情有違,自難以採認屬
實。況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
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被告2人縱然使用系爭車輛,
亦非當然推論被告2人占有系爭車輛期間之使用行為,必
然導致系爭車輛損害,而屬侵權行為,至原告所提出之原
證二「原告與被告賴秀鳳(賴佳美)之LINE對話截圖」(
見本院卷第8頁)之內容所提及系爭車輛保養、更換變速
箱油等語,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被告2人使用期間已
有損壞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擔系爭車輛10
6年2月23日估價單所載之修繕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⒉系爭車輛提前解約之違約金5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提前解約之違約金5萬元之損
害,然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況被告賴秀鳳
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證人許家文,此亦經證人方寬裕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見過許家文,因賴秀鳳要把車子賣給
許家文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
輛提前解約而受損害云云,然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未
盡舉證之責任,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29萬938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