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鳳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永丞
被移送人 劉家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
12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6756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永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未開鋒武士刀壹把沒入。
劉家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1月20日16時4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鳳松路75巷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永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未開
鋒武士刀1把;被移送人劉家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折疊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被移送人林永丞、劉家榮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未
開鋒武士刀1把、折疊刀1把等情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扣案之未開鋒武士刀1把及折疊刀1把之照片等,在卷可佐
。且被移送人林永丞所攜帶扣押之未開鋒武士刀1把,雖因
尚未開鋒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武士刀」,但然其刀身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尖呈
尖銳狀等情,有前開照片可佐,仍足以傷人,應屬具殺傷力
之器械無訛。而被移送人劉家榮所攜帶之上開扣案折疊刀1
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刀刃
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前開照片可
佐,如持之朝人揮砍或刺,足以傷人,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無訛。又被移送人林永丞、劉家榮2人當時將車停在不特定
人得以出入經過之高雄市○○區○○路與鳳松路75巷路口,
車門未關,被移送人林永丞將上開未開鋒武士刀置放於車內
副駕駛座下方,被移送人劉家榮則將開上開折疊刀置於身上
褲子右邊口袋內等情,業據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堪認被移送人2人上開攜帶行為並無正當理由,且足對社
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被移送人劉家
榮雖於警詢時辯稱:所帶之折疊刀是防身用,沒有要與人打
架云云,惟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既均陳稱其2人當時是找
朋友聊天等語,依當時客觀情狀,難認其有何攜帶折疊刀防
身之必要,是被移送人劉家榮於上揭時地攜帶折疊刀,並非
適當、必要,且逾比例原則,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
人所為,均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未開鋒武士刀1把、折疊刀1
把,分別為被移送人林永丞、劉家榮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