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7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亞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亞綸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其聲請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法院於裁定前已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確定,而原審法院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原審法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均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為下限,且不得重於該等宣告刑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總和有期徒刑8年10月);又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詐欺罪,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惟仍應受法律上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維護刑罰之公平性。而法院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原則所規範,體察法律之規範及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而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並非只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再教化之功能。
㈡參考刑法修正施行後,各級法院對其罪犯定刑之比例,如販賣毒品案件,該案被告所犯5次販賣毒品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合計75年),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該案被告所犯6次普通強盜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合計33年),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其餘如113年執更庚字第3755號、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3號、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105年度緝上更一字第1號、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原審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0號、106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0號、99年度易字第206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63號等裁判,於定應執行刑時,均有大幅減低之情形,原審卻未給予受刑人合理之寬減。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1年5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受刑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犯罪時間密接,案發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是應著重於受刑人之矯正、教化,而連續犯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未考量上情,所定之刑期僅低於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實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令受刑人為此等犯罪情節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原則,而與社會之法律感情相悖。又詐欺案往往因分案過多,造成數個判決,實對受刑人相當不利。責任遞減原則並非僅象徵性地加1罪減1月、加2罪減2月、加3罪減3月,原裁定以前次定刑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再加上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合併定刑,實屬錯誤,前次定刑裁定既已失效,即應全部拆開重新合併,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綜上,請給予受刑人公理、公平、從新、從輕之最有利裁定,受刑人定當重新做人,絕不再犯云云。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數罪,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於114年5月1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受刑人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065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將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與本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完全相同),與該裁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61罪(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19號判決所處之61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嗣於113年10月17日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65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65號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即應受該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受刑人即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然本件檢察官卻將上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65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數罪中之編號1至5所示5罪(即本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自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65號裁定中抽出,另與本件附表編號6所示5罪(即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決所處之罪刑),合併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該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既與其他61罪合併定刑確定,且未見有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得以例外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堪認本件檢察官有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法自不應予准許。
㈢原審疏未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數罪中之編號1至5所示5罪,業與其他61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等情,仍將上開編號1至5所示5罪與編號6所示各罪,予以合併定刑,原裁定顯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對受刑人不利,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