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52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王世堃
       陳聖齡
       蘇育萱
被   告 台北市立 龍山 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許珍琳
被   告  徐平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台北市立龍山國民中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2,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台北市立龍山國民中學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103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徐平東應給付原告2,744,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徐平東應給付原告448,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台北市龍山國民中學(下稱龍山 國中 )於100年11月1日
起向原告承租影印機8台,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4日至105年
10月3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0年12月31日至
105年11月30日,於每月30日支付,每期租金98,000元(含
稅);又於101年2月23日向原告承租影印機1台,期間自101
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
101年4月30日至106年3月30日,於每月30日支付,每期租金
14,000元(含稅);均訂有租賃契約書(合約編號:MLZ00000000000、MLZ00000000000)(以上合稱系爭契約),經被
龍山國中總務處及總務主任徐平東蓋章、簽名,本件系爭
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
㈡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龍山國中按月給付租金與原告,惟自
103年9月1日起未依約支付租金,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
第439條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龍山國中給付逾期租
金如先位聲明第1、2項所載。
㈢倘認被告龍山國中事前並未授權被告徐平東簽立系爭契約,
抑或事後未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徐平東私自
以被告龍山國中之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因
系爭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損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
項約定原得向被告龍山國中請求付清未付之租金(含未到期
)2,744,000元及448,000元(計算如原證三),自得向被告
徐平東請求如備位聲明之損害賠償金額。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系爭契約所列之出租人及承租人為原、被告,系爭契約標的
機器係原告向訴外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
)購買後再出租予被告龍山國中,機器所有權人為出租人即
原告(原證五),訴外人廣升公司僅列為「供應商」,並非
系爭契約之出租人。且系爭契約上蓋有被告龍山國中總務處
之戳章及被告徐平東(被告龍山國中總務主任)印章。被告
龍山國中總務處及被告徐平東均為有權限之採購部門,原告
自有相當理由信其係經被告龍山國中授權後始簽立系爭契約
。況系爭契約簽署過程中係由原告指派業務人員 黃文彥
100年11月7日親自至被告龍山國中設址處,與被告徐平東為
簽約事宜,原告辦理交機完成後,並讓被告徐平東簽署租賃
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及交機實地勘驗單(原證九),且將廣
升公司及被告龍山國中蓋印好之系爭契約帶回原告公司用印
,完備手續後,再將系爭契約寄送予被告龍山國中(原證十
),且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龍山國中分別自100年12月31
日、101年4月30日起均按期給付租金長達2年餘,足徵系爭
契約係經被告龍山國中所授權簽立。系爭契約並非被告所謂
簽收文件,縱被告內心僅為簽收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
規定,簽約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徐平東未經授權而有構成無權代理,然被
告龍山國中按期繳交租金長達2年多,已有繳款行為,原告
均依約逐月開立租金發票(參原證六)交予被告龍山國中收
受,足證被告龍山國中知悉系爭契約一事,足以間接推知被
龍國中 已就原效力未定系爭契約加以承認,即為代理權之
補授,系爭契約理應對被告龍山國中發生效力。
㈢縱被告龍山國中所繳納之租金係由供應商廣升公司代為繳納
,亦不影響系爭租約效力。原告並不知悉被告與供應商廣升
公司間租金債務承擔之事,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對原告不
生效力。
㈣原告與廣升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第8條載明「甲方向乙丙方
購買機器設備,出租或分期予乙丙方所介紹之客戶」,並無
任何融資之約款,且此條款後段僅為契約發生債務不履行之
情形而終止契約後,原告與供應商間機器買回問題,是就上
開條款約定內容無法推論原告與廣升公司為融資關係。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龍山國中依共同供應契約先後於100年10月31日、101年
2月23日分別與廣升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向廣升公司租賃
如附表所示機器,出租人為廣升公司,租金每月30000元(2
月、7月與8月約定不收取月租費),合約期限:101年1月1日
至102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得再續約最長2年。102年12月
31日被告龍山國中與廣升公司簽訂續租影印機租用合約1年
,合約期限: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租金為1-6月
每月24000元,9-12月每月19200元。103年9月19日原告寄送
系爭契約所載7月份租金98,000元+14,000元催繳單,被告
始知被騙。報告龍山國中於103年12年23日函知廣升公司不
再續約且限期請移走機器,經廣升公司遷出全數租賃標的機
器。
㈡被告龍山國中認知僅成立與廣升公司之租賃合約書,100年
11月1日、101年2月23日被告徐平東係配合廣升公司人員賴
煥達於現場確認機器已安裝數量,並於三方文件(即系爭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簽名,證明機器業已放置於學校使用。
機器安裝完成後原告有派人(黃文彥)到校確認機器安裝完
成,過程均未提及系爭契約簽約事宜。系爭契約並未經被告
審閱,且廣升公司拆解攜帶文件到校簽認,被告無從認知系
爭契約有原告所指租賃關係。被告徐平東職章僅為行政使用
,被告龍山國中未收受正本,整體觀之亦未見被告徐平東有
為龍山國中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被告徐平東僅單純聽從廣升
公司業務人員指示辦理機器到位簽收,尚無其代理學校之行
為。本件採購金額為10萬元以上,被告龍山國中依規定僅能
依據採購法公開招標或向共同供應廠商承租,被告龍山國中
業已與廣升公司簽立租賃合約,絕無一機兩租之可能。且系
爭契約未蓋用被告龍山國中之正式大小印信,亦無被告龍山
國中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尚無合法代表,對被告龍山國中不
生效力。原告為專業租賃公司,應知悉與被告龍山國中依規
定無法成立租賃契約且絕無可能接受僅有行政事務使用性質
之總務主任職章。
㈢被告龍山國中就系爭契約確實未有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主
觀意思,與原告間並無租賃影印機之合意。被告徐平東係本
於簽收之意思而於系爭契約末頁上蓋用職章,並無向原告承
租之意思,尚難認為原告與被告龍山國中有達成租賃之合意
,應認為系爭契約不成立。
㈣系爭契約之月租金遠高於被告龍山國中所能負擔之實際金額
,亦遠高於租賃一般市場行情,顯見系爭契約所載金額絕非
所謂租金,兩造間未存有租賃關係。且系爭契約所載金額自
始即由廣升公司給付與原告(參被證2匯款單),原告所指
系爭契約之金額與期數確與廣升公司借款約定還款金額與期
數符合,可知系爭契約確為廣升公司向原告融資之既定模式
,僅為為融資證明註記單位區別文件。系爭契約所載法律關
係為廣升公司與原告間之融資關係,原告若有損失應向廣升
公司求償。
㈤原告與被告龍山國中間並無租賃之合意,系爭契約並不成立
,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1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徐平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龍山國中於100年10月31日依共同供應契約與供應商廣
升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向廣升公司租賃如附表編號1-3所
示影印機4台與複合機4台(出租人:廣升公司,承租人:龍
山國中),每月基本費用30,000元(2月、7月與8月約定不
收取月租費,採實印實收方式計算),合約有效期限自101
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得再續約最長2年;廣升公
司於100年11月1日前已完成交機(配合舊約接續),雙方同
意此合約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被告龍山國中於101年2月
23日再向廣升公司租賃如附表編號4所示影印機1台,並簽訂
租賃合約書(出租人:廣升公司,承租人:龍山國中),約
定與101年1月1日所定合約每月基本張數可合併計算,兩份
合約每月基本費用30,000元,本合約有效期限自101年3月1
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得再續約最長2年等情;有台北市
政府函轉台灣銀行採購部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
等辦理集中採購「租賃影印機」共同供應契約案契約、龍山
國中簽呈、影印機請購單、租賃合約書2件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69頁、卷一第205-206、106-107頁、112頁)。
㈡被告龍山國中於102年12月31日與廣升公司簽訂續租影印機
租用合約1年(出租人:廣升公司,承租人:龍山國中),
約定租賃期限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103年1月1
日至103年8月31日止,每月基本費24,000元,103年9月1日
至103年12月31日每月基本費19,200元,有龍山國中總務處
簽呈及102年12月31日之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16-118頁)。
㈢原告未參與龍山國中「租賃影印機」之投標,亦非台北市政
府函轉台灣銀行採購部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等
辦理集中採購「租賃影印機」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系爭契
約係由廣升公司業務人員 賴煥達 交與被告徐平東於系爭契約
(合約編號MLZ00000000000、MLZ00000000000)末頁蓋用龍
山國中總務處橢圓戳章及被告徐平東職章並簽名。原告派業
務人員黃文彥於100年11月7日、101年2月23日會同廣升公司
人員賴煥達至龍山國中親訪,確認廣升公司安裝之影印機機
型、數量,並向廣升公司人員賴煥達取回系爭契約。
㈣依系爭契約之記載,系爭契約之立合約書人為「承租人:台
北市立龍山國民中學,供應商: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出
租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編號MLZ00000000000
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4日起計60個月,自100年12月31日起
各期應繳租金98,000元(含稅);合約編號MLZ00000000000
自101年3月1日起共計60個月,自101年4月30日起各期應繳
租金14,000元;有系爭契約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
-110、113-115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有效?原告與被告龍山國中間有無租賃關
係存在?
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龍山國中給付448,000元及自103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徐平東應給付原告3,192,000元及自
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
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
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
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例、82年度台上字
第2848號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
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龍山國中向原告租賃如附表所示機器,每月租金98,000元及
14,000元,經被告徐平東於系爭契約蓋用龍山國中總務處戳
章及被告徐平東職章並簽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成立,應視兩造對於系爭
契約之租金及標的物等必要之點是否意思表示一致,且應由
原告就此契約要素意思表示之一致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龍山國中向廣升公司租用如附表所示機器,租賃關係存
在於被告龍山國中與廣升公司間:
被告龍山國中依共同供應契約與廣升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
向廣升公司租用如附表所示機器,有被告龍山國中與廣升公
司間之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詳不爭執事項㈠、㈡),且被
告龍山國中依上開與廣升公司間之租賃合約每月給付租賃費
用給廣升公司,廣升公司並開立發票予被告龍山國中,亦有
龍山國中自101年1月起每月影印費支付憑證、超印費支付憑
證及廣升公司開立之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1-262
頁),被告龍山國中向廣升公司租用如附表所示機器,可堪
認定。
三、原告與被告龍山國中就系爭契約內容並無租賃合意,系爭契
約不成立:
㈠被告龍山國中為公立學校,系爭契約所載之租賃金額為10萬
元以上,被告龍山國中僅得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或依共同
供應契約向共同供應廠商辦理租用。而原告未參與龍山國中
「租賃影印機」之投標,亦非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系爭契
約未經政府採購法之採購程序辦理,亦非依共同供應契約所
簽立,且系爭契約並未蓋用被告龍山國中之正式印信,亦無
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形式上尚難認係被告龍山國中所訂立之
有效契約。
㈡系爭契約雖經被告徐平東蓋用龍山國中總務處之戳章及被告
徐平東(龍山國中總務主任)職章並簽名,惟無證據證明系
爭契約係經被告龍山國中法定代理人授權而簽立:
⒈被告龍山國中就如附表所示機器已與廣升公司訂立租賃合
約書,並按月給付租金費用給廣升公司,已如前述,被告
龍山國中應不可能再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就相同租賃物一
物二租並給付高額租金與原告,是依經驗法則,被告龍山
國中法定代理人應無可能授權被告徐平東再與原告簽立系
爭契約。
⒉龍山國中總務處僅係被告龍山國中內部事務單位之一,應
不具對外簽約之權限,被告龍山國中對外契約之訂立,自
應以龍山國中之名義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龍山國中之校長
為之始為合法代理。龍山國中總務處雖係負責採購事務之
單位,總務主任固屬處理採購事務之人,惟其職權僅係內
部辦理採購事項及對外廠商之聯絡窗口,如未獲授權,並
無代表龍山國中對外訂約權限,而總務處戳章及總務處主
任職章乃內部行政使用,自非對外簽署契約之正式印章,
自不得僅以系爭契約蓋用總務處戳章及總務主任職章即遽
認已獲被告龍山國中法定代理人之授權。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係由被告龍山國中法定代理人授權總務處或徐平東簽立
,尚屬無據。
㈢又被告徐平東並無代理龍山國中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龍山國中或徐平東就系爭契約內容
已達成承租賃合意:
⒈系爭契約係廣升公司業務人員賴煥達攜至龍山國中交予被
告徐平東蓋印簽名,而廣升公司業務人員賴煥達僅交付系
爭契約末頁給被告徐平東簽署蓋印,被告徐平東並未見到
全部契約內容等情,為被告陳述在卷。又廣升公司業務人
員賴煥達將系爭契約交予被告徐平東簽名蓋印時,是用以
表示機器已經交機之簽收,並未向徐平東說明系爭契約內
容等情,業據證人賴煥達於本庭證述「有攜帶廣升公司的
租賃合約書到龍山國中,沒有向龍山國中講解三方文件(
即系爭契約)的內容。」、「廣升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有融
資的關係,原告公司要證明機器有在學校,所以廣升公司
就以這份(指系爭契約)當作交機的證明文件給學校總務
處簽收。」、「原告公司要確認機器有安裝,才以這份簽
收文件(指系爭契約)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才會撥款給
廣升公司。」、「攜帶三方文件(即系爭契約)到龍山國
中作簽收確認時,三方人員沒有同時在場。三方文件(系
爭契約)是由我拿給龍山國中總務主任簽收,表示機器已
經確認交機,之後再把這份文件給原告公司的業務黃文彥
。」、「原告公司業務人員黃文彥當天有去被告龍山國中
現場各處室確認是否有裝機,但沒有與被告龍山國中的總
務主任見面或交談,三方人員沒有同時在場過,原告公司
業務人員黃文彥在契約末尾寫著親訪可能是要向原告公司
交代表示他有去看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7-79
頁)。是依證人賴煥達之證述,被告徐平東於系爭契約蓋
印簽名時,對系爭契約之租賃內容並無所悉。
⒉又依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人員黃文彥於本庭證述:「這兩
份契約(指系爭租約)記載『黃文彥親訪』,是我親簽親
訪。親訪的意思,是我親自到被告龍山國中拜訪證明影印
機的廠商廣升、廣禾公司有做交機。」,「一般都是交機
完之後去做親訪,我們會在前一天與廣升、廣禾公司的業
務約好,隔天去做確認交機跟拜訪的動作,確認交機到現
場後會先跟龍山國中的總務或管理部門的人見面,之後龍
山國中的人會帶我跟廣升、廣禾公司的業務去各個辦公室
逐台機器去做拍照,拍照後會簽交機確認單,並取回合約
,完成這次親訪的動作。」,「(問:…原告是否單獨與
公務機關或學校或學校合作社有直接租賃的業務?)基本
上原告公司因為手邊沒有機器,所以必須透過其他機器販
賣的公司作三方的租賃,以我的業務範疇,沒有做到兩方
的租賃」「三方的租賃契約是由廣升、廣禾公司的業務提
供給學校先用印,然後親訪當天取回已經用印的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164頁),是證人黃文彥係於廣
升公司交機後到龍山國中親訪確認廣升公司交機之機器型
號、數量,並向廣公司業務人員賴煥達取回系爭契約,應
可認定。
⒊本件原告未參與被告龍山國中「租賃影印機」之相關投標
,亦非台北市政府函轉台灣銀行採購部代理中央政府各機
關學校國營事業等辦理集中採購「租賃影印機」共同供應
契約之廠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賴煥達、黃文彥
上開證述,原告於其業務人員黃文彥到龍山國中親訪前,
未曾與被告龍山國中之人員洽談過系爭契約之任何租賃內
容,證人賴煥達拿系爭契約給被告徐平東蓋印簽名係用以
簽收表示機器已經確認交機,並未告知被告徐平東系爭契
約相關內容,被告徐平東基於龍山國中與廣升公司間之租
賃合約,信賴並依廣升公司人員賴煥達要求而於系爭契約
末頁蓋用總務處戳章及職章並簽名等情,被告抗辯被告徐
平東簽署系爭契約係基於與廣升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而依廣
升公司人員要求依其職責確認機器已完成為交機之簽收,
被告徐平東並無以代理龍山國中或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立
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被告徐平東於
系爭契約蓋印簽章時,既未以自己或被告龍山國中之名義
向原告為租賃行為之意思,尚無原告所指代理被告龍山國
中簽立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被告徐平東為系爭契約之
代理人。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指派業務人員黃文彥到龍山
國中與被告徐平東進行簽約事宜及證人黃文彥雖證述親訪
目的係瞭解機器由原告公司出租給龍山國中,並確認付款
方式云云。惟查,原告公司業務人員黃文彥到龍山國中親
訪之目的是確認廣升公司交機之機器型號、數量等情,已
如前述,黃文彥雖於親訪當日取回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
係廣升公司人員賴煥達先交由被告徐平東蓋印簽名後,再
由賴煥達交與黃文彥,被告徐平東與黃文彥並未同時在場
,已據證人賴煥達證述在卷,原告業務人員黃文彥親訪當
日,縱曾與被告徐平東見面,且由被告龍山國中總務處人
員帶看機器供拍照,惟不能證明被告龍山國中或徐平東就
系爭契約內容已知悉或同意,自不能證明被告龍山國中或
被告徐平東就系爭契約之內容已有租賃之意思表示或合意
。又黃文彥親訪當日被告雖另有簽署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
明單及交機實地勘驗單,惟不能證明就系爭契約與被告達
成租賃契約之合意,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龍山國中或徐平東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知悉系
爭契約之內容,並同意向原告承租影印機,即原告未舉證
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內容之意思表示達於一致,原告主
張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尚屬無據。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簽立後,有將系爭契約寄送給被告龍
山國中,被告龍山國中已知悉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按月繳款
,足以間接推知其已承認系爭契約,為代理權之補授,系
爭契約應對被告龍山國中發生效力云云。惟查,兩造就系
爭契約之標的物及租金金額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契
約並未成立,已如前述。被告事後收受系爭契約書,縱未
有任何否認或異議,惟被告單純之沉默,亦不能遽指被告
承認或同意系爭契約內容,而認系爭契約成立有效。且被
告龍山國中向廣升公司租用系爭機器,按月給付租金費用
給廣升公司,廣升公司並開立發票予被告龍山國中,有龍
山國中自101年1月起每月影印費支付憑證、超印費支付憑
證及廣升公司開立之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26
2頁),被告龍山國中係依其與廣升公司間之租賃合約而
履約,此外被告龍山國中並無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至系
爭契約所載98,000元及14,000元係由廣升公司給付予原告
,有廣升公司所提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78-85頁)。被告龍山國中並無依系爭契約內容履
約繳款之意思及行為,縱被告龍山國中總務處將原告寄送
之發票轉交廣升公司,亦不能遽認被告龍山國中有何繳款
之承認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龍山國中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
,為承認系爭契約之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⒍末查,原告為專業租賃公司,而被告龍山國中為公立學校
,被告龍山國中就影印機之採購需依政府採購法或共同供
應契約辦理,且契約之訂立應由被告龍山國中法定代理人
蓋用龍山國中正式印信及法定代理人簽章始為成立等情,
應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僅透過廣升公司業務人員將系爭契
約交與被告徐平東於系爭契約末頁蓋用總務處戳章及總務
主任職章,自無從認系爭契約為成立有效。
㈣綜上所述,被告龍山國中並未授權被告徐平東為代理人簽立
系爭契約,且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訂立租賃契約之合
意,被告徐平東亦無代理龍山國中訂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不成立,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龍山
國中給付租金,為無理由。
五、備位聲明部分:
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0條固定有明文
。惟本件被告徐平東於系爭契約上蓋用總務處之戳章及其職
章並簽名,並非以代理被告龍山國中簽立系爭契約之代理行
為,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已如上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告徐平東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與被告龍山國中有成立系爭契約之
合意,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龍山國中給付448,000元及自
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備位
聲明請求被告徐平東給付原告3,192,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福華
附表:被告龍山國中與廣升公司之租賃標的物
┌─┬────┬─────────┬─────┬──┬───────┐
│編│品名│廠牌/機型│機號│數量│備註│
│號││││││
├─┼────┼─────────┼─────┼──┼───────┤
│1│數位複合│KYOCERA牌TASKalfa│Z000000000│3台│原告所提系爭契│
││影印機│420i型│Z000000000││約之標的物機號│
││││Z000000000││:│
├─┼────┼─────────┼─────┼──┤Z000000000│
│2│彩色數位│KYOCERA牌TASKalfa│QGH0000000│1台│Z000000000│
││複合機│500ci型│││Z000000000│
├─┼────┼─────────┼─────┼──┤QGH0000000│
││彩色多功│KYOCERA牌│Z000000000│4台│Z000000000│
│3│能複合機│FS-C2126MFP型│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XXP0000000│
││││Z000000000││XXP0000000│
├─┼────┼─────────┼─────┼──┤Z000000000│
│4│數位複合│KYOCERA牌TASKalfa│Z000000000│1台││
││影印機│420i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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