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96年度簡字第6869號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為乙○○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而持有乙○○所有挖土機(引擎號碼:1MF08311,價值約【新臺幣】600,000元)之鑰匙;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月10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高屏溪舊鐵橋旁人工濕地公園內,持前揭鑰匙竊取乙○○所有之上開挖土機1部,得手後旋以拖板車將該挖土機拖離現場。嗣於96年8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道路旁空地為警查獲,並起出前揭失竊之挖土機1部。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證人乙○○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未經乙○○同意,持乙○○之挖土機鑰匙將上開挖土機開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請拖板車將乙○○之挖土機載走,原打算用完後再載回來,我沒有告訴乙○○此事,但我沒有竊盜故意;且我的經濟負擔沈重、無力繳納罰款,願與乙○○和解,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度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於96年8月10日5時許,未經挖土機所有人乙○
○之同意,擅自將乙○○所有之挖土機以拖板車自高雄縣大樹鄉高屏溪舊鐵橋旁載運至高雄縣○○鄉○○村○○路使用,嗣於同日8時許,經乙○○至上址尋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警卷第9頁、第10頁、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12頁)、查獲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該挖土機用後要歸還乙○○,而無竊盜故意云云
,惟被告前曾受乙○○僱請駕駛挖土機一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乙○○得以於失竊當日迅速尋回失竊之挖土機,乃因乙○○憶起被告曾提及前在大寮鄉拷潭村山上偷挖土一事,亦經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10頁)。被告既認識乙○○,明知上開挖土機是乙○○所有,自應向乙○○表示欲借用上開挖土機,竟未徵得乙○○同意或授權,即自行搬運上開挖土機供己使用,苟被告有意於用畢後將挖土機歸還,理應聯絡乙○○告知借用挖土機及所在位置,並與乙○○聯繫歸還之時間、地點,然被告卻無留下任何隻字片語,顯有掩飾其持有挖土機之意,且如非乙○○憶及被告透露過去曾在高雄縣大寮鄉拷潭村山上偷挖土一事,實無從向被告追回上開挖土機,足認被告取走該挖土機,本無將挖土機歸還被害人之意思,主觀上顯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無竊盜故意云云,惟上訴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審認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藉前為乙○○工作持有之鑰匙,竊取乙○○所有之上開挖土機1部,造成乙○○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以及該挖土機價值600,000元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合議庭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且迄今亦未與乙○○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無恣意違法之處,且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