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十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第三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審指定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之傳票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由被告之侄 朱寧 代收,但當時被告因另案覊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有該所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北所傑總字第一六八八號函可稽。故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未遵傳到庭,即非無正當理由乃原審竟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由,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審法院指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審判之傳票,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之侄朱寧代收,然被告在審判期日前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即因另犯竊盜罪經覊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移送該所附設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竊盜罪有期徒刑八月,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移送台灣桃園監獄執行,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北所傑總字第一六八八號函在卷可稽。原審法院既未於審判期日前,將應送達於被告之審判期日傳票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亦未於審判期日提解被告到庭審理,則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應訊,即不能謂無正當理由。原審不察,竟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係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