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三號、第三○五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累犯,免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公克(毛重)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連續在臺東縣○○鎮○○路○○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公克(毛重)及吸食器一組。嗣被告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為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此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繼續執行戒治處分,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有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
(三)扣案如主文第二項之物,可資佐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