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6號原告 江俊頡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8日裁字第81-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6日22時28分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屏東縣獅子鄉台9線438.2公里南下草埔橋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填製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仍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内到案聽候裁決之處罰規定,於110年10月18日開立裁字第81-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被舉發的闖紅燈地點都在同一個地方,而且原因都是伊在開車行進中把「往屏東方向正上方的綠燈誤認為是直行燈號」,伊並無意違反交通規則,在伊主觀認知中並不認為那是紅燈所以伊才直行,號誌設置應清楚明白符合明確性讓用路人可以簡單明確遵守,而不應該設置在容易讓人誤判的地方,使用路人陷於錯誤而受罰,因設置不良讓用路人誤判並受罰實在很不應該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該路段台9線438.1公里處設有「預告號誌」並有「前方路口預告號誌」標誌預告前方號誌燈號狀態,另系爭違規地點即台9線438.2公里處,面對燈面處上方號誌及遠端號誌均有佈設「草埔社區專用」及「外二車道專用」等告示牌標誌說明,警示駕駛人應遵守各車道號誌行駛。又依舉發機關110年9月30日屏警交字第11036577300號函略以:「依採證相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紅燈開亮37.7秒後通過第1道感應光圈,照相系統即啟動拍攝第1張照片,並於38.7秒拍攝第2張照片,測得該車行經違規路口時違反號誌燈光管制之規定(闖紅燈)....」。該路口外二車道燈號已顯示紅燈,原告應於停止線前停車,惟原告於燈號已顯示紅燈仍強行闖越,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闖紅燈之行為,業據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有採證相片(見院卷第28頁)、舉發機關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8日書函等件等附卷可稽,且依原告之書狀內容可知其亦不否認其於路口外二車道燈號已顯示紅燈時,即自外二車道進入路口等情,足認原告客觀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原告雖主張因號誌標示不良使其誤判致誤闖紅燈,其主觀並無意違規等語。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經查,該路段台9線438.1公里處已先設置有「前方路口預告號誌」之標誌,預告前方號誌燈號狀態,此有預告標誌照片(見院卷第31頁)可參,而系爭違規地點即台9線438.2公里草埔橋口處,亦前後設置有「草埔社區專用」及「外二車道專用」之告示牌以及2個專用號誌,該2個專用號誌上方亦各自明確標示有「草埔社區專用」、「外二車道專用」之告示牌,難認有標示不明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見院卷第32頁)可證。而依採證照片(見院卷第28頁),當時原告為外二車道車輛,該方向之「外二車道專用」告示牌以及「外二車道專用」號誌均係位於其車道前方,且「外二車道專用」號誌清楚顯示為紅燈,並無偏斜或有誤認之虞,然原告卻忽視其正前方「外二車道專用」號誌為紅燈,未依規定於外二車道停止線前停車,卻依據其左側偏斜之「草埔社區專用」號誌為綠燈貿然通行,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再依採證照片,上開告示牌及專用號誌在夜間路燈照射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故設置上已盡告知用路人依燈號行駛之作為義務。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面對系爭違規地點「外二車道專用」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仍穿越外二車道停止線往前行駛,其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之違規事實,應屬無疑。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麗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