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78號原告 蕭政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Y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0年7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Y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年9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Y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補充違規地點之記載),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年9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Y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0年4月18日10時「52分」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固均載為「57分」,惟尚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臺北市○○區○○○路0000000路0段○○○設○○○號誌之路口時,於多時相號誌顯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左轉進入金山南路2段,適為站立在金山南路2段55號前路側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且錄影採證),遂趨前攔查,因認其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ZY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5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9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Y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以「故意」為構成要件。
2、原告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行駛,並緊跟前方車輛駛入左轉專用道待轉,約30秒後,前方車輛開始行駛並左轉金山南路,原告因此以為左轉綠燈已亮,於是跟隨前方車輛左轉,所以並無「故意」不依號誌指示左轉。
3、綜上所述,原告於本案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採證影片所示,警員所面對之燈光號誌乃金山南路北往南之燈光號誌,系爭當時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參號誌主管機關之回復公文,可知當時路口號誌為第3時序,參系爭路口號誌運作情形可證,第3時序運作時,原告所面對之燈光號誌為「愛國東路西往東」之號誌,系爭當時應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亮起之狀態,該行向之車輛即不可左轉彎;惟原告卻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左轉,此有警員之答辯報告及採證影片可證;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原告以為綠燈已亮,於是跟隨前方車輛左轉」,足證原告並不否認違規之客觀事實存在,其乃係因為自己之疏失,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而違規,核其情節即已具備主觀上之犯意,被告據上開證據認定違規事實存在而為裁處,應無違誤。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非出於故意而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非出於故意而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2款之構成要件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8月2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61141號函影本1紙、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7幀、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8月2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03042957號函影本
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第79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3頁)附卷足佐,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非出於故意而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沿臺北市○○○路0000000路0段○○○設○○○號誌之路口時,於多時相號誌顯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左轉進入金山南路2段,適為站立在金山南路2段55號前路側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且錄影採證),遂趨前攔查,因認其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ZY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5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下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縱依原告所述係因跟隨前車而誤認左轉綠燈已亮而左轉,然因原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標誌、標線及號誌而行駛,且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尚非不能注意,惟原告卻疏未注意致生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解於其因過失而具備之責任條件。
⑵又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足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除處罰「故意」外,亦及於「過失」,此與刑法就「刑事責任」於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核屬有別;再者,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觀,其違規構成要件乃係「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至於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構成此一違規事實,則屬「責任條件」之問題,是原告所稱非出於故意而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實屬誤會而無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