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梅
詹雅雯李佳華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李禮模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916號)暨移送被告李佳華部分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4959、1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玉梅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雅雯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佳華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玉梅前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詹雅雯及李佳華均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①潘玉梅於110年1月9日前不詳某時,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玉梅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以超商寄送之方式;②詹雅雯於110年1月9日前不詳某時,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雅雯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以超商寄送之方式;③李佳華於110年1月8日15時30分許,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華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華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於新北市○○區區○路深丘土地公廟旁面交之方式,均分別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潘玉梅、詹雅雯及李佳華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916號;即本院附表編號1部分);暨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959、16887號;即本院附表編號1被告李佳華部分及編號2部分)。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潘玉梅、詹雅雯、李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分別坦承有交付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告訴人彭 麗文陳信同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潘玉梅、詹雅雯、李佳華之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告李佳華之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告訴人 彭麗文 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7紙;告訴人陳信同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潘玉梅、詹雅雯、李佳華(下稱被告3人)分別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各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訛詐行為之人為輕,宜減輕其刑,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李佳華分別將其所有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2人(原聲請暨併案)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潘玉梅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分別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681,279元),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暨其等智識程度、被告李佳華之身心狀況(見110偵14959號卷第31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59、16887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核與本件聲請所指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併為審理如上,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帳號│備註│││││││(新臺幣)│││├──┼───┼────┼─────────┼─────┼────┼─────┼──────┤│1│彭麗文│110年1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110年1月9│99,999元│潘玉梅之郵│臺灣新北地方││││9日15時│自稱 東森 購物之客服│日16時52分││局帳戶│檢察署110年││││42分許│人員,因跨年度系統├─────┼────┤│度偵字第2591│││││轉換,誤幫告訴人彭│110年1月9│49,992元││6號偵查卷(│││││麗文下單20片地墊,│日17時8分│││原聲請簡易判│││││若欲取消訂單,需依├─────┼────┤│決處刑部分)│││││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之│110年1月9│49,992元│││││││轉帳功能云云,致彭│日17時31分││││││││麗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110年1月10│99,999元│││││││示匯款。│日0時3分││││││││├─────┼────┼─────┤││││││110年1月9│49,992元│詹雅雯之郵│││││││日17時10分││局帳戶││││││├─────┼────┼─────┼──────┤│││││110年1月9│49,992元│李佳華之郵│臺灣新北地方││││││日17時12分││局帳戶│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1││││││110年1月9│99,999元││6號偵查卷(││││││日17時30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110年1月10│99,999元││、嘉義市政府││││││日0時25分│││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17號刑案偵查│││││││││卷(移送併案│││││││││審理部分)│├──┼───┼────┼─────────┼─────┼────┼─────┼──────┤│2│陳信同│110年1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110年1月9│29,985元│李佳華之中│臺灣新北地方││││9日14時│自稱HITO本舖之客服│日15時42分││信帳戶│檢察署110年││││41分許│人員,因誤增告訴人├─────┼────┤│度偵字第1495│││││陳信同之購物紀錄,│110年1月9│29,985元││9號偵查卷(│││││將會扣款20件衣服之│日15時48分│││移送併案審理│││││金額,若欲取消訂單││││部分)│││││,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陳信同陷│110年1月9│21,345元│││││││於錯誤,而依該詐騙│日15時56分││││││││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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