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國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3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國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拾玖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肆點柒陸參陸公克、合計純質淨重拾玖點參零參零公克,含包裝袋拾玖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向綽號『小餅』之友人」,補充為「為供己施用,而向綽號『小餅』之友人」、第7行「淨重共24.811公克,純質淨重共19.303公克」,補充為「合計淨重24.811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4.763
6公克,純度為77.8%,合計純質淨重19.3030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並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
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餅」之成年男子,然因被告未能提出相關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足資辨別之特徵情資,嗣經警調查後,仍無從為後續之偵查一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小餅」,惟警方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甚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且持有之翌日即經警查獲,所生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4.811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4.7636公克、純度為77.8%、合計純質淨重19.303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19只,內含上述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型號:I-PHON
E6SPLUS,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為警自同上址水泥矮房間內扣案之咖啡包38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白色結晶1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子彈14顆(合計採樣4顆試射,認具殺傷力)、行動電話1具(廠牌I-PHONE),被告供稱均非其所有,且亦查無事證認與本案犯行相關,此部分自無從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2號被告董國瑞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國瑞(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2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酒店,向綽號「小餅」之友人,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購買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淨重共24.811公克,純質淨重共19.303公克,下稱愷他命毒品A)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1月30日12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持有愷他命毒品
A,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董國瑞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 李建錡 警員於偵查中│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證述。│時,警方在被告身上口袋及││││被告所在之客廳桌上扣得愷││││他命毒品A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警方於前開時、地搜索扣得│││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愷他命毒品A之事實。│││品目錄表各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紙、現場查獲照片共││││13張。││├──┼───────────┼────────────┤│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愷他命毒品A,含有│││務中心109年12月15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共約19.303公克之事實。│││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毒品A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愷他命毒品A,且在上址屋內其他房間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32.114公克,純質淨重29.8339公克,下稱愷他命毒品B)、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
381包(淨重共約2262.01公克,純質淨重共約113.1公克)等,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持有扣案之愷他命毒品B、毒品咖啡包381包,辯稱:伊只是受友人「小餅」委託前往上址打掃,不知道該處有愷他命毒品B、毒品咖啡包381包等其他毒品,扣案毒品只有愷他命毒品A是伊的等語,經查,證人李建錡警員證稱:愷他命毒品A是在被告身上口袋及他所在客廳桌子上發現,愷他命毒品B、毒品咖啡包381包是在客廳對面的另一間小房間內發現,當初會去聲請搜索該址是因為有詐欺集團車手指證該處是成員聚集地,搜索當天是被告應門來開門,被告也不是原本鎖定要查緝的對象,被告在現場就有否認另一間小房間扣得的物品不是他的等語,可知該址係經常有多人出入之地點,被告亦非警方原本鎖定出入該處之查緝對象,且被告坦承持有之愷他命毒品A,與扣案之愷他命毒品B、毒品咖啡包並非在同一房間內發現;再者,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81包並未驗得被告之指紋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4日刑紋字第109803362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上址所查獲之愷他命毒品B、毒品咖啡包
381包等毒品非其所有,亦不知有這些毒品存在等語,尚非完全無據;況本案並未同時查獲其他被告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足資佐證,且亦未有他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或與販賣毒品相關通聯紀錄,是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是否係基於意圖販賣,尚非無疑,殊難僅因警方亦在上址扣得上開毒品,即繩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責,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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