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宇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使用暱稱「JovanaChou」之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將大頭照更換為 陳莞莞 之照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臉書網站社團,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訊息內容,足以貶損陳莞莞之社會評價及人格。案經陳莞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莞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臉書網頁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不實訊息內容,本院逕依卷內之臉書網頁截圖,修正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間難以強行區分,爰評價其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數行為,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量刑因子:㈠被告使用網際網路,將大頭照更換為告訴人之照片,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臉書網站社團,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訊息內容,所為應予非難。且其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影響告訴人店家吉本肉圓之經營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12、16、99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
㈡至本院職權調查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臉書網
頁截圖(本院易字卷第25至38頁,本院簡字卷第29頁),均為被告除本案之外,其他在臉書網站社團上張貼攻擊告訴人之內容,此部分屬非本案審理之對象,且未經刑事程序認定之餘罪(余罪)。按餘罪(余罪)既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不應以之作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而實質處罰被告,否則將違反刑事訴訟法根本之控訴原則。但另一方面,倘僅以之作為推知量刑情狀之一環(如被告性格、經歷或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等),則與上述情況相異,並非必然禁止使用之作為量刑資料(外國法即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廷判決最大判昭和41年7月13日,刑集20卷6號609頁;最大判昭和42年7月5日,刑集21卷6號748頁參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述資料作為量刑資料未提出異議(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且本院審慮量刑資料愈豐富,愈能充分使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妥適之量刑,本院亦曾於程序中將上揭法律旨趣(即非實質處罰類型,而係作為情狀推知類型之量刑資料)諭知當事人及告訴人(本院易字卷第43頁,本院簡字卷第26頁),爰容許上揭資料作為量刑使用。蓋上揭資料既與被告本案之行為無密切相關,是僅足作為本案之一般情狀予以考量。
㈢再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完足履行調解內容,有臺東縣池上鄉農會匯款證明、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35、39頁),此部分足為從輕量刑之審酌。末參酌當事人之量刑意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家裡幫忙、無工作收入、無須扶養者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另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體健康狀態,復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考(本院簡字卷第37頁),綜合一切情狀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時間臉書網站社團不實訊息內容1民國110年4月8日台東大小事這2個是從外地搭火車來池上鄉,每次不是跟肉圓店的老闆娘經常性的勒索錢,就是常惡整我們客人點的餐點,還經常性去店後面的廚房鬧走後場廚房工作人員,常拿後場廚房工作人員正在使用的圍裙來用,然後在別人的店裡敲敲翻翻偷店家人的錢,當我們用餐桌都沒人,連要找給客人的零錢都偷,被人抓包謊稱自己是店家的工作人員,汙賴當地本地的人偷錢之外,還有最重要的是,關山警察局內部作業的時候,有一包灰色顏色文件資料袋,資料袋的袋口才剛用口紅膠封好,上面要送件的紙張都還來不及貼就被圖片裡圈起來的這個女的父親硬是拿走,弄得當地警方每個月薪水都沒了,也逼警察另謀高就,真不知道要說什麼(附告訴人照片)2池上鄉大小事誰有池上分駐所的電話啊?不知道為什麼想請警察到現場店內處理,太離譜了!!店家報案啊??店都被妳鬧到頂讓不繼續經營,還報案啊??我人去鄉公所前面的肉圓店消費到很傻眼,邱小姐叫妳們強迫人來代煮啊??還是妳又要說是邱小姐叫妳來阿啊!她本人真的有親口這麼說喔!很多事情問題是真的如圖中圈起此女口中所說的是"邱小姐人有問題,我沒偷錢,是邱小姐偷此店的現金,那麼簡單啊!蛤~"妳沒說啊!話都被妳說死了,說完了,還沒說啊!很多事情會變成妳自找的,都要鬧到不能住了。(附告訴人照片)3110年4月12日池上鄉大小事不好意思,想請問一下池上市區,有人知道圖中圈起的此男女各叫什麼名字嗎?這兩人是有什麼毛病嗎?常跑到吉本肉圓店亂拿工作人員的圍裙及衛生手套製作餐點,之前把店鬧到頂讓出去,女的還在店內大吵大鬧不離開,都被業者口頭警告趕出店外,現在還繼續喔!還一直在店內說是"邱小姐人有問題","邱小姐人很假",是邱小姐強迫我來代煮",是有事喔!20歲年輕小姐妳知道妳說話很衝嗎?她人是有什麼事情蛤!(怒)想騙人喔!這裡台東捏!女人家的嘴,那麼秋,很會罵三字經捏!店妳是有頂讓下來喔!用別人店內的生財器具用的很高興厚!欸!都當用餐桌這裡沒人,魂然忘我耶!!真是消魂厚!(附告訴人照片)4110年4月10日台東大小事(110年)(非本人言論,僅代Po,線上不做回應)池上線吉本肉圓在此說明,"本店未聘用此三人",因為很重要,所以要說三遍,之前營業額現金短缺洗劫之事,本店未報案處理此事,此三人三翻二次打擾本店做生意,常鬧走店內廚房工作人員,硬是製作餐點給消費者食用,弄的我們早已無法做生意很久了,將近有1年多,此三人的打擾已很長時間,我們真的希望能早點回到店裡忙碌,此三人之前在店內謊稱自己是此店工作人員就算了,這次更過份,甚至謊稱自己是業者用簡訊勒鎖敲詐女客人,也私下用電話辱罵騷擾來店用餐女客人的私人生活,還揚言要對來店用餐的女客人報案,並在此聲明,該店吉本肉圓者未打任何一通電話及這種簡訊給消費者,如有任何人遇到再次情形,或是收到這樣的簡訊,請立即連絡警察局反應報案(附告訴人照片)5110年4月11日真想報案,圖中這個女的,還在店內繼續謊稱說道是我叫她來煮的,什麼時候的事呀!之前就已被業者口頭趕出店外,現在又出新招跑回店裡亂煮東西,言行誇張到一個不行耶,我想後面還會有個什麼續集什麼的,她有想過她這樣,造成我多大的困擾嗎?還在店內傳這種愛昧的簡訊給我,阿!跟你很熟喔在2021年1月19日晚上8,9點,我人穿綠色衝鋒衣外套在池上鄉公所前路上走著,此男女騎成機車(有可能是偷來的贓車),男的未戴安全帽與此女雙載,一路在前方,賭我兩次路,真怕這女的隨便拿走店內廚刀或是鹽酸,在路上就要對我怎樣,當天我知道農會農民節活動才剛辦完,往農會裡躲,騎機車跟蹤我到農會,有夠可怕的(附告訴人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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