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9號原告 游阿梅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施懿哲 律師被告 李俸旗 訴訟代理人 洪當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新北市○○區○○段○○○○○號等二筆土地上分別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4日莊土測字第43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73(1)面積239.76平方公尺及編號1174(1)面積10.2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13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1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4,9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1174地號等2筆土地係原告所有(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惟被告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編號為新北市○○區○○路○○○○○號之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鈞院函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所占用之面積,分別為編號1173(1)面積為239.76平方公尺及編號1174(1)面積為10.21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4日莊土測字第43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為憑。嗣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屋還地,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編號1173(1)面積
239.76平方公尺,及編號1174(1)面積10.21平方公尺,被告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查系爭土地不惟位於林口工業區附近,且臨近新北市五股市區及林口市區,交通便利,被告所受利益不貲,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一)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共5年,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萬9,994元:
1、系爭1173地號土地,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共5年: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元,此段期間不當得利金額為4萬7,95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39.7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0元×年息10%×5年)。
2、系爭1174地號土地,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共5年: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此段期間不當得利金額為2,04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2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0元×年息10%×5年)。
3、以上合計為4萬9,994元。
(二)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833元:
1、系爭1173地號土地,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此段期間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799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39.7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0元×年息10%×1/12年)。
2、系爭1174地號土地,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此段期間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3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2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0元×年息10%×1/12年)。
3、以上合計為833元。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其於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新北市○○區○○段○○○○○號等二筆土地上分別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4日莊土測字第43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73(1)(面積239.76平方公尺)及編號1174(1)(面積10.2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4萬9,994元,其中4萬3,6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6,331元自本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833元予原告。
(三)第一、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希望買下系爭土地,最大讓步金額為800萬元。房子是我蓋的,但現在是宮廟,不是我一個人的。
二、系爭土地為保護區,以後國家要用,不能蓋也不能使用,只能等政府機關徵收。我們廟方想跟原告購買,但價格太高。
三、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1173地號、117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做為宮廟使用,分別占用編號1173(1)面積239.76平方公尺、編號1174(1)面積10.21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4日莊土測字第43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見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2433號卷第15至19、73至75頁),堪信屬實。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73(1)面積239.76平方公尺及編號1174(1)面積10.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做為宮廟使用,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173(1)面積239.76平方公尺及編號1174(1)面積10.21平方公尺之土地,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4日莊土測字第43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73(1)面積239.76平方公尺及編號1174(1)面積10.21平方公尺之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經查:系爭土地臨近新北市○○區○○路,地處偏僻、人煙稀少,距五股市區及林口市區○路約需各58分鐘及1小時38分,開車則約需各10分鐘及16分鐘,生活機能不便,此經本院查明系爭土地附近之GOOGLE地圖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5%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
(二)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共5年,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萬5,130元:
查系爭二筆土地之申報地價,102至104年度均為每平方公尺336元;105至106年度均為每平方公尺416元;107至109年度均為每平方公尺400元,此有原告所提地價第一、二類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以,被告占用編號1173(1)面積為239.76平方公尺,占用編號1174(1)面積為10.21平方公尺,合計為249.97平方公尺。則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共5年,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萬5,130元【計算式:⑴104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122日為1,404元(336元×249.97平方公尺×5%×122/365=1,404元)。⑵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2年為1萬0,385元(416元×249.97平方公尺×5%×2年=1萬0,385元)。⑶107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共2年又244日為1萬3,341元(400元×249.97平方公尺×5%×2年又244/365=1萬3,341元)。⑴+⑵+⑶=2萬5,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173(1)、編號1174(1)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17元:
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173(1)、編號1174(1)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17元(計算式:400元×249.97平方公尺×5%×1/12=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前開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債權2萬5,130元,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10日起(見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2433號卷第43、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新北市○○區○○段○○○○○號等二筆土地上分別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4日莊土測字第43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73(1)面積239.76平方公尺及編號1174(1)面積
10.2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5,130元,及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173(1)面積239.76平方公尺及編號1174(1)面積10.21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