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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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俊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之行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朱俊鴻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7名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聯絡,(一)先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楊子儀 佯稱:撲克之星投注站正在招募作業組人員,需要確認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云云,致使楊子儀陷於錯誤,乃於同年8月6日22時27分許,將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7-11超商板聖門市;(二)復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在FACEBOOK上張貼徵求職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 柯宇庭 佯稱:需要使用其金融卡做註記,才能跟廠商叫材料,讓其作手工云云,致使柯宇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寄送至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7-11超商鹿東門市;(三)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19時9分許,撥打電話向 陳膺仁 佯稱:因購買誠品線上書籍之時,對方誤設定為超級會員,每期扣款新臺幣(下同)500元,需依操作指示才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陳膺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38分許、同日20時47分許,先後操作網路銀行而依序匯款49985元、95555元至楊子儀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此間朱俊鴻於同年8月9日上午,使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社群軟體Telegram之群組內,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7-11門市領取楊子儀之上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以及另於同日20時40分許,依指示前往三重區空軍一號領取柯宇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朱俊鴻行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動交付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共計4張,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提款卡4張及OPPO廠牌行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儀、陳膺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俊鴻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子儀、陳膺仁及被害人柯宇庭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柯宇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膺仁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儲字第1100225351號函附楊子儀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查獲之銀行及郵局提款卡照片、包裹及領取單之照片附卷,以及扣案之上開提款卡4張、OPPO廠牌行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先後3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罰之。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自承有加入詐欺集團所使用Telegram群組一事(參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38頁至第39頁);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明確供稱:群組裡面有7個人,伊只認識其中4個人,這個詐欺集團群組裡面有7個人等語,足認被告亦明知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超過三人以上而與之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為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此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此部分變更所涉犯法條之旨(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乃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供承:詐欺集團群組裡面有7個人,伊是1號負責提領提款卡的包裹,以及用提款卡領取現金,2號負責收伊的提領的提款卡或1號提領的現金,3號負責收取提領的現金,其他人坐在車上負責把風,被查獲時伊是要將提款卡交給2號,但還沒有交付就被查獲了等語,堪認被告明確知悉詐騙集團內之成員各有其分工的角色,其本身則係負責領取內含他人遭詐騙帳戶資料(即人頭帳戶)包裹及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後再行交付予其他成員,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之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財物,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屬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之不可或缺角色,足徵其與詐騙集團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顯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承:伊是110年7月下旬開始在詐騙集團工作,是同時擔任集團內之車手、取簿取卡手及收水,伊已經有領到詐騙集團提供給伊的薪水,都是給現金等語不諱,堪信被告僅有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就其先前與該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尚未經偵查起訴),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不另於本案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身心狀態健全,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所得,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被害人對本案所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於本案3次詐欺犯行之手法、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OPPO廠牌行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上開提款卡4張,雖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而取得之物,惟被害人可輕易透過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程序而重新取得各該帳戶之提款卡使用,其中告訴人楊子儀所申辦郵局帳戶則亦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各該提款卡本身之客觀上財產價值甚屬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擔任取簿取卡手是日結,一天薪資約5千至6千元,薪水是每日車手、取簿取卡手及收手的工作結束,都會約在台北市某處結算薪資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伊被查獲當天還沒有領取報酬,原本是說提領到現金才能領取報酬,當天還沒領到現金,所以沒有報酬等語,參以被告於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4張後,尚未及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持以提領款項,即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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