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1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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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11號原告 王樹仁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0年6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7月28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7月2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0年8月12日前繳送。(二)110年8月12日前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8月1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
110年8月13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三、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罰鍰及吊扣事宜。」;嗣經本院依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
110年8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9,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9月2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罰鍰及駕照吊扣事宜。」(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起訴時即訴請撤銷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罰內容,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110年
8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0年4月6日14時餘,駕駛訴外人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淤泥,而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對面時,疏未注意致載運之淤泥滲漏至一般道路之路面,旋於同日14時7分許,訴外人周○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處,因地面濕滑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半身多處挫傷、右腳踝韌帶受傷、右側胸廓撞傷、右手中指骨折等傷害(輕傷),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而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因認其有「汽車所載貨物滲漏(淤泥)致他人肇事受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4月1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6月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一、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二、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8月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原告不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罰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10年4月6日駕駛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車,載運嘉興街公共住宅之土石前往台北港進行填海工程處理,於下午1時許,因砂土含水量較高,行經永和環河東路因前方紅燈剎車時,由車斗正後方溢出汙染路面,導致機車騎士行經時摔倒受傷,因車子正後方非視線所能察覺,未能及時停車處理(此事係原告車輛已離駛後不久,騎士行經該處不慎摔倒,經由交通隊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才知道出意外事故,此事件傷者已由公司保險理賠並和解,隨文附上和解證明),發生此事件接受裁決處罰本屬應當,但吊扣駕照12個月實屬重中之重,原告僅有此技能,家庭生活所需靠著開車賺取微薄收入,駕照是生活下去的唯一工具,請從輕發落。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觀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駕車行經系爭地點有裝載物滲漏之事實,其滲漏物之面積甚大,致使後來騎乘經過此處之事故被害人有因行經於滲漏物上而滑倒之事實,按諸一般常情,於地面有大量面積滲漏物時,駕車行經該地之人即有可能因而滑倒;自前開採證照片觀之,事故被害人滑倒之結果確實與原告於路面滲漏貨物間有因果關係,此不因原告與事故被害人間有私權上和解而易該事實之存在;另本件因滲漏物滑倒之受害人亦已於警詢筆錄中略稱:「行經事故地點時,我都沒有特別注意地上有沒有淤泥,我只有看到像一大灘水在地上,是當我在騎車過中煞車時,我突然感覺到失控,後來就人車倒地並滑出去...」,核原告於警詢筆錄中自承:「...當時我車上乘載有約半台車不到30噸的淤泥、泥漿...」等情,自可確認受害人於系爭地點滑倒致車體受有損害,另隨卷檢附原告於同日在其他路段滲漏導致其他車輛打滑致生交通事故之資料,以資佐證原告於系爭當日所載之泥漿、淤泥確實會因滲漏於路面造成他車打滑之事故。
2、依據原舉發單位回復之職務報告略以:「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原告(王樹仁)駕駛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所載淤泥滲漏導致行駛路線發生共三起交通事故」,原告對上述情節均未爭執,堪認本件違規事實確實存在。
3、至原告稱其將因本件處分而有工作權受剝奪之情;惟查:本件處分中僅係依法對原告之駕駛執照做有期限限制之吊扣,僅係對於其基本權之輕微限制,尚未達到剝奪其工作權之程度,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違規已如前述,核有主觀上之犯意無誤,已然甚明。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二)原告所述靠駕駛維生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未能查覺滲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
6月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85391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第63頁、第64頁、第71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17頁、第1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3份(見本院卷第73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查系爭車輛載運淤泥而滲漏至一般道路之路面一節,業如前述,而原告載運淤泥而行駛於道路,依法負有防止滲漏之行政法上義務,是縱然原告就此違規事實之發生並非出於故意,但依斯時之情況,並非不能注意而避免滲漏,惟原告竟疏於注意而致所載淤泥滲漏至道路地面,且訴外人周○瑋因而人、車倒地而受傷(輕傷),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故被告據之認原告有「一、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二、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就駕駛執照部分裁處吊扣12個月,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所述靠駕駛維生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合法性:
就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者,裁罰機關依法應即吊扣行為人之駕駛執照12個月,而原告所指該一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期間1年),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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