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廷選任辯護人陸歷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魏廷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1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權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以超越行車速限之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直行,適有 顧錦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轉三民路,2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顧錦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側額葉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右手無名指脫臼、左側橈骨頭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08年12月22日16時許,因原罹患多囊腎造成末期腎疾病及車禍造成慢性瀰漫性硬膜下出血,致意識混亂,嗜睡,需鼻胃管灌食,而併發吸入性肺炎,導致呼吸衰竭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魏廷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顧錦麟之子 顧哲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魏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
109年度交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員 張佑任 於108年12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號誌時向照片等在卷可考【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773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4至107頁、第110至113頁、第117至134頁、第136至15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759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178至180頁】,是被告騎乘A車直行至新北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與對向車道、由被害人顧錦麟所騎乘欲左轉三民路之B車發生碰撞,至為明確。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並騎乘
A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並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且依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能力(詳被告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情形所示,被告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路段,以超越行車速限之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直行(詳偵卷第116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無訛。
(三)又被害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側額葉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右手無名指脫臼、左側橈骨頭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原罹患多囊腎造成末期腎疾病及車禍造成慢性瀰漫性硬膜下出血,併發吸入性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一節,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私立陽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相關資料、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門診紀錄單、亞東紀念醫院就診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1月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690853號函及檢附之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2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900002060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詳偵卷第8至103頁;相驗卷第74-1至74-6頁、第184至202頁、第205至211頁)。另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檢附本案全卷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關因果關係一節,經該院回覆意見稱:被害人有末期腎臟病30年且洗腎依賴,108年11月15日因頭部外傷,導致右側硬腦膜下出血;108年12月20日出院時意識混亂,嗜睡,日常生活需人協助;108年12月22日16時因嗆入性肺炎死亡。被害人並非因外傷直接造成死亡,但根據上述,其在108年11月15日因頭部外傷後,意識混亂,鼻胃管灌食,嗜睡,皆與嗆入性肺炎有關,因此判斷被害人之死因與108年11月15日頭部外傷難謂無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110年3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1521號函及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函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3至56頁),則本件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致被害人意識混亂、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以鼻胃管灌食,本即易引發嗆入性肺炎,故被害人最終因嗆入性肺炎致呼吸衰竭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並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亦即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兩者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被害人本身罹患末期腎臟疾病且洗腎依賴,僅同屬嗆入性肺炎之好發因素,並非獨立介入且得以中斷上開因果歷程之因素,自不影響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認定,併予指明。
(四)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觀諸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係被害人騎乘B車欲左轉進入三民路時,在路口與被告騎乘直行而來之A車發生碰撞,核與車損照片顯示車輛撞擊部位為A車之車頭及B車之右前車身等情相符,足徵被害人騎乘之B車為轉彎車,且被害人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無疑。然被害人固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倘被告騎乘A車能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並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如前開所載之傷勢,嗣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並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能力、任職電子公司擔任組長一職(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在職證明書)、本件車禍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有長期正當穩定之工作,且需照顧生病之母親為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判決(詳本院卷第31頁)。經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考量被告既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恐有傷被害人家屬及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且本院既已審酌本案各情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故不宜給予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施建榮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