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 李育峰 與少年陳○融(民國00年00月生)、吳○興(00年0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
109年6月12日9時,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課長」、「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等名義,致電乙○○佯稱:名下門號欠費未繳款,疑似個資遭人冒用,且名下帳戶涉及洗錢,須將帳戶贓款取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新臺幣(下同)23萬元。
二、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李育峰、少年吳○興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李育峰負責在附近便利超商等待,由少年吳○興假冒替代役男身分向乙○○收取23萬元,並當場交付乙○○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李育峰、少年吳○興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火車站,將該款項放置在捷運臺北車站M3號出口地下置物櫃,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李育峰並向少年陳○融領取5,000元報酬。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育峰先於警詢、偵查供述詳細(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59頁至第60頁),並於準備程序與審理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66頁、第171頁),與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還有偽造公文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5頁、第38頁至第51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少年吳○興將款項放置在置物櫃,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對於這些錢後續將再由何人取走、做什麼樣的利用都不清楚,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警方難以進行查緝,已經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的說明:
1.被告與少年陳○融、吳○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取款、收款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乙○○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由於被告行為時,年滿19歲,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縱使與少年陳○融、吳○興共同實施犯罪,也無從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
(三)被告、少年吳○興將款項放置在置物櫃,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想像競合的情況下,法定刑較輕之罪的刑罰減輕規定也必須被考慮,只是從一重後仍然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此部分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2.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
⑵被告事後坦承所有犯行,於110年8月5日與告訴人乙○
○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清償5,000元,其餘款項則由被告分期給付當中,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
2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85頁至第187頁),可以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且有盡力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另外考量被告並不是詐騙集團中具有指揮監督權力的核心人物,經手款項大部分也不是自己保有,獲得的報酬為5,000元,不算是鉅額暴利。
⑶又被告另外涉犯的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害人為 楊素珍 ),該案同樣也是與少年陳○融、吳○興共犯詐欺取財罪,取款時間與本案只有間隔4日,有判決書、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89頁)。因為警察、檢察官偵辦進度不同而未能同時起訴,導致無法合併判決,由法院做最有利於被告的處理(如宣告緩刑),尤其被告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楊素珍均達成調解約定,目前持續分期付款中(本院卷第18
5頁),如果科處被告法定的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對於目前只有21歲的被告來說,不免過於苛刻,客觀上顯然可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而有情堪憫恕的情況,因此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的處罰。
(五)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為了貪圖不法的私利,同意為詐騙集團收取、回繳詐欺所得,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他人金錢,並將犯罪所得放置在置物櫃,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一併考量被告除了有一樣是擔任取款工作的詐欺前科以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不是詐騙集團中重要而且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收入約2萬元,與母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報酬為5,000元,與告訴人乙○○以6萬元達成和解(分期付款),已給付5,000元完畢,並取得告訴人乙○○的諒解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無法宣告緩刑的理由:被告雖然向法院爭取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73頁),但是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89頁),該案尚未執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可以為緩刑宣告的法律要件不符,故法院無法為緩刑宣告。
三、犯罪所得5,000元不需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固然獲得5,000元的犯罪所得,但是被告與告訴人乙○○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調解約定後,於110年9月5日(第一期)實際賠付告訴人乙○○5,000元完畢(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89頁),該犯罪所得已經被剝奪,若再將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因此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四、變更起訴法條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的說明:
(一)檢察官固然以: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由少年吳○興假冒替代役男身分向告訴人乙○○收取23萬元,並當場交付告訴人乙○○偽造公文書
1紙等情況為依據,認為被告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然而:
1.被告於偵查、審理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乙○○被詐騙的詳細狀況,我是跟吳○興一起去拿東西,但吳○興說要自己去,吳○興有跟櫃檯說要印東西,我沒有看印的是什麼,也不知道吳○興假冒替代役名義拿偽造公文書給告訴人乙○○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59頁背面;本院卷第166頁)。
2.又告訴人乙○○於警詢證稱:假冒替代役身分前來收取款項者為一名身型胖胖的男子等語(偵卷第10頁),監視器畫面也顯示只有一個人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乙○○面交(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與後續臺北車站的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Line帳號頁面進行比對(偵卷第27頁、第49頁至第50頁),可以確認與告訴人乙○○面交者為少年吳○興一人。
3.而扣案偽造公文書未確認是否存在被告的指紋,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3頁)。由於被告並非假冒替代役、交付偽造公文書的實際行為人,被告只有負責在附近便利商店等待,主觀上是否清楚少年吳○興收取款項的「方法」確實不無疑問。
4.況且被告的行為分擔為收取、回繳詐騙款項,涉入的層級不算太高,被告應該不是詐騙集團中負責撥打電話施用詐術的人,卷內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乙○○被詐欺的詳細情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無從認為被告主觀上存在上述罪名的犯罪故意。
(三)檢察官起訴的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與本院認定成立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都一樣),法院又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變更後的罪名(本院卷第171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至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本來應該要在主文判決被告無罪,但是如果成立犯罪的話,將與法院認定成立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具有階段的重疊關係(行為局部同一),屬於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犯,那麼判決
主文就不需要另外為無罪的諭知,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交代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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