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佩鈴選任辯護人周德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5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0年度審訴字第5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游佩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佩鈴自民國109年5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松」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姊」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游佩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案件審理中),並受「松」之管理及指揮,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約定每提領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抽取1,000元之報酬。游佩鈴與「松」、「大姊」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黃仲銘 等2人皆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另一方面,「松」則以LINE聯繫游佩鈴,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游佩鈴後,由游佩鈴依「松」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至「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於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後,交給綽號「大姊」之女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案經黃仲銘、 廖震洋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佩鈴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63、66、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仲銘、廖震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7869號卷【下稱偵27869卷】第12至16頁),並有告訴人黃仲銘、 廖振洋 之交易明細(見偵27869卷第31、3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7869卷第44至48頁)、 謝育泯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育泯郵局帳戶)及 高苡庭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苡庭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5號卷【下稱偵3105卷】第29至6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與「松」、「大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應有刑法第59條
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固然非屬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角色,然被告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數額並非輕微,復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或取得其等之宥恕,是其犯行情狀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之犯行,負責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得款項後轉交他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從事之分工,本案以前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管,與先生、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等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每提領達10萬元可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見偵27
869卷第56頁反面、偵3105卷第88頁),而被告所提領與本案相關之款項合計為16萬8000元(計算式:150000+18000=168000),故被告因本案獲得之報酬應為1000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帳戶│匯款時間/│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號││││金額(新臺│金額(新臺│││││││幣)│幣)││├─┼───┼───────┼────┼─────┼─────┼────┤│1│黃仲銘│本案詐騙集團成│謝育泯郵│109年5月│109年5月│新北市永││││員於109年5月│局帳戶│25日11時27│25日11時39│和區中興││││22日17時16分許││分許/15萬│分許/6萬│街1號永││││致電黃仲銘,佯││元│元│和郵局││││裝為其友人,謊││├─────┤││││稱欲借款款云云│││109年5月│││││,致黃仲銘陷於│││25日11時40│││││錯誤,依指示進│││分許/6萬│││││行右列之匯款。│││元│││││││├─────┤│││││││109年5月││││││││25日11時41││││││││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誤載為││││││││12時35分)││││││││/3萬元││├─┼───┼───────┼────┼─────┼─────┼────┤│2│廖震洋│本案詐騙集團成│高苡庭中│109年5月│109年5月│新北市永││││員於不詳時間於│信帳戶│25日12時16│25日12時35│和區竹林││││旋轉拍賣賣場,││分許/1萬│分/2萬元│路134號││││張貼欲販售筆記││8000元│(其中1萬│││││型電腦之不實資│││8000元與本│││││訊,致廖震洋陷│││案有關)│││││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進行││││││││右列之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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