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再易字第四七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十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再審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十一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八0四九號判決均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壹萬伍仟玖佰叁拾貳
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拾貳萬 陸仟 元。
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違約金,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六日止,每月壹萬肆仟元及每月違約金之利息,分別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自八十七年六月治八十八年一月每月之每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⒋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陸仟肆佰玖拾貳元,其中肆仟柒佰叁拾陸元部分,自
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柒佰玖拾貳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叁佰零貳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陸佰陸拾貳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除與原確定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確定判決本應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同法第二百五十條等法規,竟不為正確之法律適用,誤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前開確定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第四七八二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0號判例、司法院三十六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之情事,經再審原告具狀指摘,原確定判決仍未適用前述法規,反而駁回再審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遞就前訴訟程序歷審判決併予改判如前述聲明。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
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確
定判決誤用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四百五十五條等法規。原確定判決綜據全案卷證及前訴訟程序歷審辯論意旨,認為: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民事判決以再審被告已經搬離系爭房屋,並將鑰匙寄達再審原告隨時可為收受之狀態,應認再審被告已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予再審原告,不論再審原告實際上是否收受該鑰匙,均應認再審被告已經拋棄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為由,認為再審被告已經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再審原告,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並無違反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一號判決認為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三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此部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並未證明上開證人 陳秀娥吳銘淵張阿木 之證言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則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一號民事確定判決,認為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陳秀娥、吳銘淵及張阿木之證言,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再審理由。另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認為兩造簽定之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僅屬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因此認為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該部分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主張未經斟酌之制式系爭租賃契約書,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法院審酌。再者,再審原告所稱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乃「制式租約」等語,僅為攻擊防禦方法,再審原告已於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三六七號民事訴訟程序中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亦不得再依再審程序為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第四一號確定判決認為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確定判決,此部分無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另因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並未撤回該抵銷抗辯,而抵銷抗辯原為攻擊防禦方法,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如抵銷抗辯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額度為限,不得更行主張,例外承認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既判力,故再審被告雖提出抵銷抗辯但並非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為之訴之變更或追加無涉,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該當再審理由。及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與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適用無涉。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認為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確定判決前開部分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無違誤。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經核並無前項最高法院判例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四、四七八二號判決、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推會決議、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等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其內容,無非徒憑己見,漫指前訴訟程序歷審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為不當,據上說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所請廢棄改判,顯非正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洪于智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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