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卯○○被告竣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巷○○號一樓法定代理人子○○被告國凱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群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法定代理人癸○○被告倢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被告龍太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告祐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被告三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德韓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右七人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請求被告乙○○、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肆仟叁佰捌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請求國凱汽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附表三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被告倢特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萬元,及自附表三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被告龍太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附表三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被告三市有限公司應給付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萬元,及自附表三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被告德韓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陸萬元,及自附表三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除給付之義務。
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除給付之義務。
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除給付之義務。
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除給付之義務。
第一項及第六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卯○○連帶負擔三十分之二十三、被告國凱汽車有限公司負擔三十分之一、被告倢特企業汽車有限公司負擔三十分之二、龍太汽車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三十分之一、被告三市有限公司負擔三十分之二、被告德韓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三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捌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八十四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各類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四、五、六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三百八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本項債務於第二項債務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
二、被告國凱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國凱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千一百五十萬元,被告群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千四百四十萬元,被告倢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倢特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千七百萬元,被告龍太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太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千五百八十萬元,被告祐明有限公司(下同祐明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千八百四十八萬元,被告竣羚有限公司(下稱竣羚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一十四萬元,被告三市有限公司(下稱三市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千二百八十萬元,被告德韓實業有限公司(下同德韓公司)應給付原告九百二十六萬元,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項被告於第一項聲明之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之義務。
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八十四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各類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中華昇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昇陽公司)向原告申請貸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邀同訴外人庚○○、己○○、壬○○,及被告乙○○、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一份,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借款一億四千九百五十八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分六十期攤還,每期攤還二百四十九萬三千元,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中華昇陽公司僅繳付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餘即未按期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一億四千三百八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乙○○、卯○○連帶給付如聲明一之金額。
二、中華昇陽公司為清償前項借款,背書轉讓被告國凱公司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被告群豐公司簽發以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分行為付款人,被告捷特公司簽發以玉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為付款人,被告龍太公司簽發以第七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為付款人,被告祐明公司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分行為付款人,被告竣羚公司簽發以華僑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被告三市公司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為付款人,被告德韓公司簽發以羅東鎮農會東門分部為付款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一百五十八張,共計一億六千零七十四萬元,經原告提示均催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凱公司、被告群豐公司、被告倢特公司、被告龍太公司、被告祐明公司、被告竣羚公司、被告三市公司、被告德韓公司各給付原告如聲明二之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中華昇陽公司提供原告之交易客票,就票據為文義及無因證券,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故只要票據具有法定要件,並其上簽章為真正,蓋章人即須負責,至其票據行為發生原因為何,除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其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仍受讓者,票據債務人得對執票人主張該抗辯事由外,於票據行為之效力不生影響,故原告係以善意第三人而取得票據,為票據之權利人而行使票據權利。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一份、㈡授信約定書六張、㈢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百五十八張、㈣票據明細表及買賣合約書等件一份、㈤被告中華昇陽公司備償專戶往來明細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卯○○部分:
被告己○○、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竣羚公司部分:
被告竣羚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如次: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與原告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被告僅向中華昇陽公司購車,系爭支票係保證票,且均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車款付清後,中華昇陽公司未依約退還保證票。
被告國凱公司、群豐公司、倢特公司、龍太公司、祐明公司、三市公司、德韓公司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無權請求發票人之被告給付票款:中華昇陽公司韓國Sangyong廠牌車輛之台灣總代理,被告群豐公司等七人為中華昇陽公司之台灣經銷商,系爭支票為被告依經銷合約向中華昇陽公司訂購車輛預付之履約保證票據,並非實際貨款交易票據。且系爭支票係指定中華昇陽公司為受款人,觀之系爭支票票面載有中華昇陽公司於原告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之背書情形,以及系爭支票實際上係由中華昇陽公司上開帳戶存入提示而遭退票之事實,可知系爭支票背面中華昇陽公司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意在委任原告將受款人為中華昇陽公司之支票自中華昇陽設於原告之帳戶提示,原告僅係基於委任取款背書之受任人地位而執有系爭支票,並非票據權利人。
二、系爭支票均屬記名式支票,其中有票面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不因背書而發生背書轉讓之效力,故被告對原告亦不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九九七號民事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竣羚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中華昇陽公司向其申請貸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邀同庚○○、己○○、壬○○,及被告乙○○、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一份,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借款一億四千九百五十八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分六十期攤還,每期攤還二百四十九萬三千元,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中華昇陽公司僅繳付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餘即未按期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一億四千三百八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六張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卯○○為中華昇陽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中華昇限公司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中華昇陽公司為清償前項借款,背書轉讓被告國凱公司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被告群豐公司簽發以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分行為付款人,被告捷特公司簽發以玉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為付款人,被告龍太公司簽發以第七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為付款人,被告祐明公司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分行為付款人,被告竣羚公司簽發以華僑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被告三市公司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為付款人,被告德韓公司簽發以羅東鎮農會東門分部為付款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一百五十八張,共計一億六千零七十四萬元,經原告提示均催退票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百五十八張、票據明細表及買賣合約書等件一份、被告中華昇陽公司備償專戶往來明細一份為證。被告竣羚公司、被告國凱公司、群豐公司、倢特公司、龍太公司、祐明公司、三市公司、德韓公司對其分別為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不爭執,惟被告竣羚公司則辯稱其與原告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被告僅向中華昇陽公司購車,系爭支票係保證票,且均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等語。被告國凱公司、群豐公司、倢特公司、龍太公司、祐明公司、三市公司、德韓公司則辯稱原告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無權請求發票人之被告給付票款,又系爭支票均屬記名式支票,其中有票面載有禁止背書轉讓,被告對原告不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又此條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於支票準用之。查原告所提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⒈被告國凱公司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二號所示,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
付款人,帳號為三六九五九號之支票共計二十二張,其中編號七至編號二十二號支票,均於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此有該支票影本可證,其中編號一至編號六之支票總額為六百萬元。
⒉被告群豐公司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三至四十號所示,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正義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共計十八張,票面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此有該支票影本可證。
⒊被告捷特公司簽發附表二編號四十一至四十六號所示,以玉山商業銀行汐止
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為000000000號之支票六張,編號四十七至五十九號所示,以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發票人,帳號為00000000號之支票十三張,其中編號五十五至五十九號支票之票面,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此有該支票影本可證,故編號四十一至五十四號之支票總額為一千二百七十萬元。
⒋被告龍太公司簽發如附表二編號六十至八十五號所示,以第七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為九三五九五號之支票共計二十六張,其中編號六十至六十八號、七十六至八十五號支票之票面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此有該支票影本可證,故編號六十九至七十五號之支票總額為七百五十萬元。
⒌被告祐明公司簽發附表二編號八十六至一百一十五號,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北桃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一六五七○號之支票三十張,票面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此有該支票影本可證。
⒍被告竣羚公司簽發附表二編號一百一十六至一百二十五號,以華僑銀行士林
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號之支票十張,票面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此有該支票影本可證。
⒎被告三市公司簽發附表二編號一百二十六至一百四十八號,以華南商業銀行
北高雄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二十三張,其中編號編號一百三十九至一百四十八號之支票票面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此有該支票影本可證,故編號一百二十六至一百三十八號之支票總額為一千二百九十萬元。
⒏被告德韓公司簽發附表二編號一百四十九至一百五十八號,以羅東鎮農會東
門分部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十張,其中編號一百五十八號之支票票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此有該支票影本可證,故編號一百四十九至一百五十七號之支票總額為八百零六萬元。
㈡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該支票即不得
再依票據轉讓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縱此支票得依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而轉讓,然所受讓者非票據上之權利,執票人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發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原告對附表二中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支票,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自不足採。
㈢再被告國凱公司、倢特公司、龍太公司、祐明公司、三市公司、德韓公司辯稱
依系爭支票票面載有中華昇陽公司於原告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之背書情形,以及系爭支票實際上係由中華昇陽公司上開帳戶存入提示而遭退票之事實,可知系爭支票背面中華昇陽公司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意在委任原告將受款人為中華昇陽公司之支票自中華昇陽設於原告之帳戶提示,原告僅係基於委任取款背書之受任人地位而執有系爭支票,並非票據權利人等語。原告對其自中華昇陽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後,係存入中華昇陽公司之備償專戶一節,雖不爭執,惟陳稱其係以善意第三人而取得票據,為票據之權利人而行使票據權利等語。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是支票之背書並非可全然視為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倘係以委任取款為目的之背書,背書人即無庸負票據責任。然按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之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查中華昇陽公司為清償前項借款,因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並在票面背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背書之印章並無其他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是就此背書之形式及文義觀之,仍係票據權利轉讓之背書。至系爭支票固存入中華昇陽公司備償專戶,然此不過為原告內部帳務上用以區別還款客戶,尚難以票據記載以外之資料認定其背書之目的,被告辯稱係委任取款被書,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卯○○連帶給付一億四千三百八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國凱公司應給付六百萬元,被告倢特公司給付一千二百七十萬元,被告龍太公司給付七百五十萬元、被告三市公司給付一千二百九十萬元、被告德韓公司給付八百零六萬元,及自附表三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乙○○、卯○○與被告國凱公司、倢特公司、龍太公司、三市公司、德韓公司係本於各別連帶保證、票據之發生原因,對被告各負給付之義務,故連帶保證人,與票據債務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各票據債務人間則各負其票據責任。
故被告乙○○、卯○○與每一應負票據責任之被告間,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其餘被告則免給付之義務。
五、就借款請求之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又票據請求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