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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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三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壹萬伍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每月壹萬肆仟元,及分別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之每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四)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陸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肆仟柒佰叁拾陸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其中柒佰玖拾貳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其中叁佰零貳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其中陸佰陸拾貳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七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復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先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予以駁回。嗣再審原告另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予以駁回。後再審原告於本件再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原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提之再審理由,均未予審酌,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七號民事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未盡職權調查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情形,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予以駁回。且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提出之理由,經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分別以:(一)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確定判決,並無誤用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四百五十五條等法規。(二)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確定判決中,證人 陳秀娥吳銘淵張阿木 之證言,並無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情。(三)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確定判決,基於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認為兩造簽定之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僅屬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四)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訴訟程序中,就再審原告主張未經斟酌之制式系爭租賃契約書,業已提出並經法院審酌。(五)再審被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抵銷抗辯,僅為攻擊防禦方法,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為之訴之變更或追加無涉。(六)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與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適用無涉等等。是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提之再審理由,均經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審酌,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故綜前所述,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陳怡雯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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