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8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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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8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五十九年間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年初特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嗣經該部以六十四年諫減字第三一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八月,自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送監執行,至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執行完畢,執行期滿後未獲釋放,被送往台東縣綠島前警備總司令部新生大隊新生訓導處延至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始獲釋放,而冤延二百六十四日,為此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賠償者,依該條例第六條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亦應準用上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再以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雖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惟因均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是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明示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其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上開情形縱無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正本,亦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以供查證,否則仍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主張其於五十九年間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年初特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嗣經該部以六十四年諫減字第三一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八月,自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送監執行,至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執行完畢,執行期滿後未獲釋放,被送往台東縣綠島前警備總司令部新生大隊新生訓導處延至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始獲釋放,而冤延二百六十四日等情,固據其於聲請狀中指陳甚詳,並提出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裁判證明、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向國防部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詢結果,聲請人確於五十九年間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年初特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嗣經該部以六十四年諫減字第三一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八月,自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送監執行,至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執行完畢,聲請人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就其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具領補償金在案,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五六0號函附裁判資料表、押票回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年初特字第三六號判決、六十四年諫減字第三一0號裁定、判決情形一覽表、出監紀錄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基修法信字第一二二五五號函附資料一件附卷可證,綜上證據僅足證明聲請人確於五十九年間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年初特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嗣經該部以六十四年諫減字第三一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八月,自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送監執行,至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執行完畢,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主張其於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執行完畢後未獲釋放,被送往台東縣綠島前警備總司令部新生大隊新生訓導處延至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始獲釋放,而冤延二百六十四日乙節,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詢結果,經國防部調查前警備總司令部留存資料中,查無聲請人甲○○於前台東縣綠島前警備總司令部新生大隊新生訓導處之相關資料,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沛字第0九一000四三一六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聲請人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裁定限期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茲該裁定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此已逾十日,聲請人除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狀聲請本院向國防部台東泰源監獄查詢執行情形及向台東縣東河鄉查詢其戶籍遷徙情形外,並未補正任何證明文件,然經本院前依職權向台東縣東河鄉戶政事務所查詢聲請人何時遷入、遷出台東縣東河鄉北源村十一鄰青溪三二號即前警備總司令部新生大隊新生訓導處所在地,該所函覆其所掌戶籍資料中並無聲請人設籍資料,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東河戶字第0九一000一七九0號函在卷可憑,另依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覆資料(案號:八一號)不可閱卷內所附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記載之聲請人因上開叛亂案件自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執行,至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因奉前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六四)諫減字第三一0號裁定減刑後刑滿執行完畢開釋,本院為求慎重,再次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聲請人是否於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執行完畢後未獲釋放,被送往台東縣綠島前警備總司令部新生大隊新生訓導處延至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始獲釋放,而冤延二百六十四日乙節,據該室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函覆結果,亦與該室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沛字第0九一000四三一六號前函結果相同。綜上所述,依現存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主張其於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執行完畢後未獲釋放,被送往台東縣綠島前警備總司令新生大隊新生訓導處延至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始獲釋放,而冤延二百六十四日乙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以決定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以符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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