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與九十年簡上字第一八○號判決(原審案號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五號)係屬同一事件,再審被告再提起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七五號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與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法官,未自行迴避九十年簡上字第一八○號事件之審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而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事由;及再審之訴,實質上係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故確定判決,一經再審,即由已確定轉而為未確定,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而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確定判決經提起再審後,即失既判力,並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事件仍繫屬中,再審被告再行起訴,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一八○號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八條之立法理由,更違背憲法第十六條規定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八○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紀文惠法官吳素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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