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生全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 高炳義 (起訴書誤為乙○○)之妻,民國八十七年年底,高炳義先後借貸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予甲○○(乙○○之妻),而甲○○除設定抵押權外,並委由員工丙○○簽發以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均為二百五十萬元,發票日亦均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票據號碼分別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二張為給付。嗣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丁○○因甲○○無力清償債務,惟甲○○之夫乙○○(起訴書誤為高炳義)名下有房屋可供強制執行,竟偽造乙○○之印章並蓋印於上揭二張支票背面後,由丁○○交付與不知情之高炳義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乙○○為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嗣乙○○接獲法院通知時,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始得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
三、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六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內,關於乙○○、高炳義之身分,均互為錯置;實則被告丁○○之夫為高炳義,甲○○之夫為乙○○;公訴人誤為:丁○○係乙○○之妻,甲○○係高炳義之妻,顯有疏誤,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罪嫌,無非以:被告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四號偽造文書案中,坦承右揭時、地,涉有偽造乙○○印章並蓋印上揭支票背面等情不諱,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被告丁○○所偽造乙○○背書之支票影本二張在卷為憑,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偽造背書之犯行,辯稱:本案借款人實為乙○○,借款時本即約定以 李治 簽發支票,由乙○○背書作為擔保,丙○○交付支票時,背面已有乙○○之背書,其並未偽造印章、偽造背書等語。
五、經查:⑴被告丁○○於偵查中一再否認有偽造乙○○印章及偽造背書之犯行(八十九年度
他字第三○三二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倒數第五行、第三行前段參照),且辯稱:對方交付支票時「就」有背書,其確定收到之支票是由乙○○背書之支票等語明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參照),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顯未自白犯罪。公訴人單以被告曾供稱:其將票交給先生高炳義時,已有乙○○之背書等詞(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最後一行以下參照),遽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號案件中已坦承有偽造印章及蓋印背書之事,而以之作為起訴依據,顯與現存筆錄內容不符,而屬草率。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所附之系爭支票及背書影本,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之夫高炳義曾持該二紙支票,對乙○○提起給付票款民事訴訟之事;然於被告否認偽造背書之情形下,自無從於形式上以該支票推認被告有偽造「乙○○」名義背書之事實。公訴人單以被告之供述及卷附支票影本,起訴被告犯罪,有失武斷。
⑵告訴人乙○○(嗣已死亡)於偵查中雖一再指陳:未於系爭支票背面用印背書等
情;證人即乙○○之妻甲○○亦配合告訴人之指訴,於偵查中指稱:交付支票時背面沒有蓋章云云。然經本院傳訊證人甲○○到庭踐行直接審理程序結果,業據證人甲○○具結證稱:支票都是我先生(乙○○)在用,...不知道乙○○為何告丁○○,我先生要我跟她去開庭,我就去了,...(問:上開提示給妳的筆錄真實性如何請講清楚?)我真的不記得了,以前我先生在偵查中要我如何講,我就怎麼講,我也不知道所說是真的還是假的,因為支票都不是我經手的,...(問:為何丙○○說支票是你交代他開的?)我不記得了,支票是我先生使用,可能背面印章是他自己蓋的或怎樣,我也不清楚,...(問:以前你們向丁○○借錢是否支票都有背書?)這我都不知道,都是我先生在處理;...(問:這五百萬元是你先生乙○○或妳要借的?)是乙○○要借的,利息也是乙○○決定,我都沒有插手管事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所言核與告訴人乙○○所稱:借款是其太太甲○○與高炳義之事云云(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二頁背面參照)不符而有瑕疵,自難遽信告訴人所訴內容與事實相符。且足見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言,並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實,而係依告訴人乙○○之指示所為陳述;是該證人證詞之地位與告訴人所為指訴相同,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目的所為,自需其他補強證據,始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⑶親自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證人丙○○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簽發完後,印章交給李
治,支票均依甲○○之意思交給丁○○,我確定沒有蓋 王某 (按指乙○○)之章等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參照);然該陳述內容之文義究指:丙○○確定「自己沒有蓋」乙○○之背書章,抑或其交付時「支票背面沒有背書」,並不明確。經本院傳訊丙○○結果,業據證人丙○○到庭證稱:(問:你填寫金額時,支票背面有無背書?)我不記得,...(問:你在偵查中說確定沒有蓋王某的章)那背書章「確實不是我蓋的」,但我「不知道填寫金額時是否已經有背書章」,...(問:你在偵查中所言的意思是你個人沒有蓋背書章?)是的,我不確定是否有蓋背書章等語甚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且確認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二一八號民事事件所為證詞為真正,並具結擔保其該陳述之真實性。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二一八號民事事件中,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到庭證稱:當時我沒有注意到背書章有沒有蓋章等語明確,有該民事事件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按。是綜合證人丙○○於偵審及本院民事庭中所述,該負責交付支票之證人,顯未注意本件支票於交付被告時,背面是否已經完成乙○○之背書。從而證人丙○○之證詞,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偽造背書之補強證據。
⑷另被告所稱:告訴人乙○○向其夫高炳義陸續借款,除以系爭甲○○所簽發面額
共五百萬元支票為擔保外,另以其妻甲○○簽發之四萬元支票、及其子 王明輝 簽發之七十五萬元支票為擔保,而該二紙支票亦均有乙○○背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該二支票及影本為證(本院卷被證二及被證三參照)。且乙○○並未否認曾於前開面額四萬元、及七十五萬元之案外支票背面「背書」擔保之事實,此經本院調取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七○號、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九六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九一八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十八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並非從無以他人支票借款並背書擔保之習慣。況系爭二紙支票背書與上述被證二之案外四萬元支票背書(「乙○○」印文),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甲類兩張支票(本案支票)背面「乙○○」印文與乙類支票(被證二支票)背面「乙○○」印文,雖經重疊比對,紋線大致可重疊吻合,惟因甲類印文或因部分紋線粗化,或因部分紋線殘缺,難以確認紋線雕刻特徵,且無法補送印章實物供參鑑,致無法詳確鑑定等語;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因甲類支票(本案系爭二張支票)背面乙○○印文欠清晰,歉難認定等語,各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九一○○八九九五五○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二一三○號函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足認告訴人乙○○曾以紋線大致重疊吻合之印章於案外之四萬元支票上背書,且乙○○未曾否認該背書之真正;依現存卷證資料,又無積極證據可以排除該案外背書與本案系爭二枚背書係同一印鑑蓋用之可能性,自難單以告訴人一己所為指訴,即認其指訴內容毫無任何合理之懷疑。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從而不能單以告訴人一己所為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指訴,即於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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