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五О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乙○○經營之安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順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向被告甲○○經營之新勝光興業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新勝光公司)簽約購買廢輪胎處理機器設備(下稱舊合約),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已給付二千一百二十五萬元,所餘尾款三百七十五萬元,約定期限內全部交貨試車無瑕疵後給付。詎被告交貨日期一再遲延,且試車後發現安裝之機器設備未達買賣契約所要求之功能,影響安順公司處理廢胎之數量。為謀求補救之道,由安順公司再向新勝光公司訂購價值四千二百萬元之整套機器設備,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第二次訂貨合約書(下稱新合約),其上載有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為最後提貨日期,且列明設計、交貨、安裝、試車各項進度期間,安順公司並於簽約同時交付定金一千二百六十萬元,惟新勝光公司竟未按預定進度履行合約,雙方遂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舊協議書),除各項進度完成期限及最後提貨期准予展延外,復訂定「乙方(指新勝光公司)同意依新合約所提供之系統設備增加完整之半套產能設備,以解決舊、新合約訂購設備產量不足之異議」,即新勝光公司願意無償安裝半套即價值二千一百萬元之機器設備給安順公司,作為前後二次訂貨未能依約履行之賠償,並約定新合約設備完成後,安順公司才有義務支付舊合約之尾款,詎新勝光公司仍未依協議日期給付新合約之機器設備,卻突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安順公司清償舊合約之尾款三百七十五萬元(下稱前案),被告甲○○因自知理屈,為求勝訴,竟於訴訟繫屬中謊稱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與其簽訂新協議書,首揭條款即記載「原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雙方協議書取消...」,並偽造告訴人印章簽蓋於買方公司負責人欄,提呈法院作為其有利證據,因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
(一)告訴人與被告0生意之往來,在文件上用印之機會頗多,印鑑之款式亦非始終如一等情,觀乎被告所庭呈附卷之存證信函、合約書、通知函、收據及增資股票等文件所用印文足稽;再告訴人與被告間,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第二次訂貨合約書,其上載有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為最後提貨日期,且列明設計、交貨、安裝、試車各項進度期間,而雙方又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簽訂協議書,對各項進度完成期限及最後提貨期准予展延,並就第二次訂貨合約書上各項進度完成期限及最後提貨期予以更改等節,除經告訴人與被告間所不爭外,並有卷附之第二次訂貨合約書及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所簽訂協議書之內容足憑,是在第二次訂貨合約上,就第一頁「立合約書人」欄上雙方用印之時間,應與同頁「提貨日期及試車」欄、第二頁「進度」欄上因雙方同意展延期間而用印之時間迥異,其理甚明,故雖在同一文件上用印,告訴人若持不同之印鑑章為之,便會產生前後印文不一之情形。足徵並不能僅以第二次訂貨合約書上告訴人所用印鑑不同此節,即遽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嫌。
(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審理本件告訴人及被告間之民事訴訟時,曾將被告所庭呈之第二次訂貨合約書及新協議書送請鑑定,得新協議書上「乙○○」印文與訂貨合約書第一頁提貨日期欄及第二頁進度欄上「乙○○」印文皆相符;另與訂貨合約書第一頁乙方負責人欄上「乙○○」印文不相符之結論,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二一九四七號函影本可資。就此鑑定結論,告訴人認原因為「由於雙方於當日完成協議有待修正部分,即第一頁之提貨日期,及第二頁之進度欄,因被告僅帶有該合約書第二頁,雙方於更正處用印後,被告再於右旁處以偽造之『乙○○』印章,致該變造之合約書第二頁進度欄有二個『乙○○』」印文,鑑定機關不查,以用印較明顯之偽造印文,作為鑑定樣本,及合約書第一頁因協議時被告漏帶,致該頁提貨日期修正後告訴人未予蓋章,為被告返回後以偽造之印章補蓋」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告訴人庭呈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被告提出供鑑定之合約書,為其所執有。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達成協議同意延期二月交貨,該合約書第二頁進度欄日期更正,雙方固曾會同蓋章,告訴人印章蓋於左側,右為被告印章,各有六枚之多,然其提出時右側竟多出二枚色澤清晰之『乙○○』印文,因其色澤較左側六枚清晰且位置突出,致被採為鑑驗樣本,此二枚印文即為被告事後偽造」等語(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告訴人庭呈於本署之補充告訴理由狀)。由告訴人前揭所述,足徵告訴人確有在被告所持有訂貨合約書第二頁之進度欄上與被告會同蓋章此節無疑,因而欲判斷被告是否在新協議書上偽造『乙○○』之印文,僅需將上揭新協議書、被告所持有訂貨合約書第二頁之進度欄上所有告訴人之印文送請鑑定即可,故該署復將上揭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得B類印文(即被告所庭呈新協議書上所蓋乙枚『乙○○』之印文)與H類印文(即被告所持有訂貨合約書第二頁進度欄左方所蓋六枚『乙○○』之印文)及I類印文(即被告所持有訂貨合約書第二頁進度欄右方所蓋二枚『歐陽鉅』之印文)相符之結論,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足稽,是應認新協議書上所蓋乙枚『乙○○』之印文並非被告所偽造者至明。
(三)新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雙方同意因原機不符使用,議定三十天內將SK─TR175HP主機兩台換新機後驗收產能」,被告因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將右揭主機(即廢輪胎絞碎機)二台交予告訴人,並經安順公司廠長 林佐必 簽收,嗣更進行試車驗收等情,有送貨單二紙、驗收證明單乙份等影本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確實依新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其義務,衡情若告訴人未曾與之訂定新協議書,被告豈有交付前揭設備之理,且告訴人自當依舊協議書要求被告提供半套產能設備,而非收受並驗收前揭主機,惟告訴人卻接受被告履行新協議書所為給付,是其主張新協議書尚在草擬階段等語,顯與實情不符。
(四)新協議書上所蓋乙枚『乙○○』之印文並非被告所偽造此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即無動機於民事案件涉訟時,再偽造乙○○之簽名於另份影印之新協議書上無疑;再於新協議書上所蓋乙枚『乙○○』之印文為告訴人所為之前提下,應認安順公司總經理 李峰輝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傳真予被告並在其上第五點旁註明「本條款原協議書未列入請刪除」等語,係告訴人於簽立新協議書後欲對約款為修改之磋商甚明。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因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犯罪,處分駁回再議。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
(一)原檢察官多次命被告甲○○提出新協議書原本,未據提出,至少應有被告所稱之傳真原本留存,否則被告如何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訴訟中提出新協議書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是被告未能提出原本之說詞,如非謊言,即係不願提出新協議書。再者,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首度提出新協議書傳真影本,當庭經聲請人否認,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開庭時又提出蓋有雙印文之協議書正本,並稱該版本之協議書是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由被告持至聲請人工廠由聲請人之副董事長 施俊邦 蓋的,而於偵查中卻稱係聲請人傳真至被告處,兩者說法不一,更加證明係屬虛偽。果真被告曾提出雙印文之新協議書,則被告應無不能提出之理由,檢察官於偵查中多次命被告提出而不提出,益證被告心虛,新協議書要屬偽造更無足疑,況證人李峰輝於偵查中證述,有關新協議書協議過程均由李峰輝與被告磋商,最後因條件未能談攏,因此並無簽定新協議書,原檢察官對於重要證人之證詞恝置不論,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殊嫌速斷,自有未合。
(二)本件雙方因買賣機器所衍生之民事訴訟部分,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定新協議書為偽造。
指摘原處分駁回再議違誤云云。
四、惟查:
(一)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聲請人與被告間係買賣往來,文件用印之印鑑之款式並非始終如一,自不能以印文不同逕論偽造;且將所爭執新協議書之聲請人印文送請鑑定,確查非屬偽造;復說明被告已將廢輪胎絞碎機二台交予聲請人進行試車驗收,履行雙方新協議書之義務,該新協議書殊非聲請人所稱尚在草擬階段;新協議書既有聲請人印文,被告要無偽簽署名之可能各節,進而衡諸上述說明,應認證人李峰輝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傳真予被告並在其上第五點旁註明「本條款原協議書未列入請刪除」等語,係聲請人於簽立新協議書後欲對約款為修改之磋商,推論被告未為偽造顯已明白,則其能否提出新協議書原本,即與其是否犯罪無涉等情,已調查論述詳確無疑。
(二)又按刑事案件之追訴,本諸無罪推定原則,須提出證據,同時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始能謂被告有罪。較之民事事件,僅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證據優勢法則,取決何者可信,而刑事被告須已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不能對被告為剝奪生命、身體、自由法益之有罪判決,二者顯然不能相提而論。聲請人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八號民事判決,然本院遍閱全文,絲毫未曾論及本件被告有偽造新協議書之行為,僅以被告所述前後不一;聲請人方之證人李峰輝、施俊邦及林佐必之證詞等旁證,進為兩造尚乏簽訂新協議書合意之憑據,惟該判決所為論證,既無何以聲請人方證人之證詞無偏頗袒護完全可信之說明,並對簽立新協議書後仍有就約款為修改之磋商之可能未予置論,非惟不符前述刑事證據要求,甚而難能至無合理懷疑程度推論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聲請人執之反推檢察官所為偵處不當,自非允恰。
(三)此外,本院詳查全卷,尚未發見有何足可證明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之積極事證,原處分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原處分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吳靜怡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