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怡卿律師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六○號、第一二六七七號、第一三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
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資料收件章⑶」印章壹枚、持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辦事處辦理貸款之鈜冶國際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及資產負債表上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資料收件章⑶」(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八樓之二四鈜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鈜冶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臺北辦事處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因其所經營之鈜冶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八十八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僅二十五萬四千元,且營業虧損為二萬二千六百零一元,惟恐據實交付有關課稅及資產文件後,將遭花蓮企銀徵信後拒絕核貸,竟與自稱「 陳文凱 」、「羅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鈜冶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所載之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營業毛利、毛利率、全年所得額、課稅所得額等項目,及申報時所繳交之資產負債表上所載之流動資產、現金、銀行存款、應收帳款、存貨、應付款項等項目,均已核實填載,竟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由甲○○在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交付鈜冶公司之大、小章及八十八年度之報稅資料予「羅先生」,以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約定事成之後由「陳文凱」、「羅先生」收取百分之十五之佣金。再由「陳文凱」、「羅先生」在不詳處所分別偽填該公司八十八年度全年營業收入為五百十八萬六百五十元、營業淨利為四萬八千九百五十元,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復將先前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成年刻印者偽刻「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申報資料收件章⑶」乙枚之收件日期調整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再蓋用於上開內容不實之鈜冶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上(詳如附表編號㈡至㈣),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承辦公務人員,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收受鈜冶公司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申報課稅資料後所出具之證明,屬收據性質之公文書。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持至臺北市○○○路○○號十二樓,向花蓮企銀臺北辦公室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對於租稅管理及花蓮企銀臺北辦事處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幸經花蓮企銀臺北辦公室審查處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確認鈜冶公司上開資料之真偽,發覺上情,拒絕其貸款致未受騙,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用以向花蓮企銀臺北辦事處申請信用貸款所提出之鈜冶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內登載之營業收入五百十八萬六百五十元、營業淨利四萬八千九百五十元,核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留底之鈜冶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登載之營業收入為二十五萬四千元、營業虧損為二萬二千六百零一元不符,收件編號亦有異,所蓋用收件章戳之日期、收件人均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所使用章戳不同各節,業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政風室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財北國稅政字第五N八九○九七九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財北國稅監發字第一三○號函敘甚明,並有該局所檢送之鈜冶公司稅籍資料、留底之鈜冶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各乙份在卷可查。又查該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資料收件章⑶」印文,依其形式應係由偽造之印章所蓋用,有該偽造之印文在卷可參,而該不實之鈜冶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依被告所供,既為「陳文凱」、「羅先生」所製作,衡情該蓋於各該文書上之上開印文所用之印章,亦應係渠等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刻印者所偽刻者,亦甚顯然。此外,復有鈜冶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夥同「陳文凱」、「羅先生」等所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資料收件章⑶」印文,係在表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承辦公務員已於收文戳上之日期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受理鈜冶公司辦理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收受結算申報時繳交之上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所出具之証明,屬收據之性質,應係公文書,被告等再將前開文件,持向花蓮企銀臺北辦事處辦理貸款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對於租稅管理及花蓮企銀臺北辦事處對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又被告係鈜冶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資產負債表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屬財務報表,被告等以不正方法更改其上之營業收入等事項,已使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以不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當,惟因與偽造公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偽造該收件章蓋用以偽造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陳文凱」、「羅先生」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刻印者,偽刻上開收件章,係間接正犯。其利用前開方式,著手向花蓮企銀臺北辦事處詐貸現款,尚未得手即為該行承辦人員發覺,致未得逞,為未遂犯。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取財未遂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辦理貸款,竟與「陳文凱」、「羅先生」共同偽造公文書、財務報表,堪足破壞金融秩序及損害稅捐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惟姑念其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且貸款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查,鈜冶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及資產負債表上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資料收件章⑶」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偽造之上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內容不實之鈜冶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均已交付花蓮企銀臺北辦事處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末按,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徵之依據,其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決參照),雖被告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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