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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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再審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法定代理人 陳偉明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五號確定判決及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三一號判決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於聯合承攬之初,國工局規定系爭工程須由具資本能量及業績能量之廠商投標承攬,因再審被告僅具資本能量,未具業績能量之資格,故邀集具有業績能量之再審原告共同承攬,再審原告若不參加,再審被告即無法單獨承攬。兩造聯合承攬協議書約定,協義書之內容如與國工局之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有任何變更時,未經國工局書面同意,不生任何效力。協議書經國工局收悉後,不論工程決標與否,未經國工局書面同意前,雙方均不得退出,且於得標後不得相互轉讓,因本工程所發生之權利義務,亦不得轉讓與第三者,甚或退出聯合承攬。如協議書內容與工程合約或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相抵觸時,應以工程合約及本要點規定為依據。而兩造與國工程簽訂之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更將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訂為合約文件之一。故聯合承攬協議書及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雖僅為兩造約定,但依兩造與國工局簽訂之合約主文,前開三約定有主從關係,有關工程轉讓及退出聯合承攬事項,係兩造及國工局共同約定不得轉讓之特約。而國工局所以如此約定,係為防止聯合承攬人規避政府重大工程之投標資格限制,假聯合承攬之名,行借牌之實,與公共秩序有關。原確定判決謂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而言,且不包括因履行該法律行為所引起當事人糾紛在內,而認定兩造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簽訂和解協議書,變更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聯合承攬協議書之內容,尚不生違背公序良俗問題,乃係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適用法規顯然有誤。
(二)原確定判決謂雙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合意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變更彼此間原先之聯合承攬協議,約定再審原告退出系爭承攬工程並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轉由再審被告承受,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應同受此約定之拘束。至於兩造與國工局所訂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十一條雖亦有同上聯合承攬協議書第十一條約定,然此僅生兩造間和解協議再審原告退出系爭承攬工程並將契約上一切權利義務讓與再審被告繼受之約定,在未經國工局書面同意前,能否對抗國工局之問題,要非再審原告所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而謂系爭和解契約為無效。兩造間所為上開協議,縱未經國工局書面同意,僅對國工局不生效力,非謂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和解協議即屬違反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無效。再審原告誤將兩造所簽訂之和解協議契約,與兩造和國工局間所簽訂之聯合承攬契約混為一談,主張兩造和解協議因未經國工局書面同意,違反當事人間之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無效。然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為合約之一部分,而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八條約定「協議書之規定若與工程合約或本要點之規定相抵觸時,應以工程合約及本點規定為依據。協議書並應載明該協議內容如發生與本要點有關之任何變更時,未經國工局書面同意前不生任何效力」、第十一條規定「協議書應載明投標文件經國公局收悉後,不論本工程決標與否,在未經國工局書面同意前,其聯合承攬投標之各成員不得退出,其於得標後亦不得互相轉讓其因得標依工程所發生之權利義務,或將權利義務轉讓與第三者,甚或退出聯合承攬。」,系爭工程債權能否轉讓與退出聯合承攬,應為當事人三方間債權不得轉讓之特約,三方既然特約「未經國工局書面同意前不生效力」,此為當事人間不得轉讓之特約,而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此項約定為兩造及國工局所明知,故無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善意第三人適用之問題,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三)證人 趙鐘 證稱再審被告無單獨投標資格,與再審原告主張「規避政府重大工程投標資格限制,假聯合承攬行借牌之實,嚴重影響公共工程品質,有害於公共利益而與公共秩序有違」息息相關,為「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聲請傳喚,並經證人結證屬實,再審原告將之援引於上訴書狀,原確定判決除未於再審原告陳述欄內引述外,更未於理由欄內敘明;又原確定判決對於合約主文第五條第二款「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亦為合約文件之一」詳予斟酌,誤認「聯合承攬協議書」與「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合約主文」、「系爭和解協議書」分別無主從關係,而分別予以認定,均顯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三、證據:再審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符。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理由略以:兩造與國工局約定有關工程之轉讓及退出聯合承攬事項,係兩造及國工局共同約定不得轉讓之特約,而國工局所以如此約定,係為防止聯合承攬人規避政府重大工程之投標資格限制,假聯合承攬之名,行借牌之實,與公共秩序有關,兩造和解協議書「顯係意圖規避政府重大工程之投標資格限制,假聯合承攬之名行借牌之實,與聯合承攬之意旨有違,嚴重影響公共工程品質,有害於公共利益且與公共秩序有違」。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簽訂和解協議書,變更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聯合承攬協議書之內容,尚不生違背公序良俗問題,乃係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且兩造與國工局間有承攬契約權利義務不得轉讓之特約,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簽訂之和解協議書與國工局間簽訂之聯合承攬契約互相獨立,不違反兩造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亦有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違法;另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 趙鐘證 述與再審原告主張和解協議有害於公共利益而與公共秩序有違之關係,及誤認「聯合承攬協議書」、「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合約主文」、「和解協議書」無主從關係,均顯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
三、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怯保障人民之意旨。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釋字第一七七號參照。原確定判決理由三(一)已闡述民法第七十二條之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而言,並不包括因履行該法律行為所引起當事人間之糾紛在內,而認定兩造間和解協議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關,再審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之違法云云,顯屬無稽;又原確定判決理由三(二)詳述兩造「和解協議書」與「聯合承攬協議書」、、「合約主文」間之關係,並據以認定兩造間和解協議書係變更彼此間原先之聯合承攬合意,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應同受約束;至於兩造與國工局間非經國工局之書面同意不得互相轉讓權利務,或讓與權利義務與第三人,僅係在未經國工局書面同意前,能否對抗國工局之問題,要非再審原告所得執以對抗再審被告主張和解協議書無效,已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及兩造與國工局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之關連性,詳予論述,而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故未適用前開規定,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法,亦屬無據。
四、又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兩造簽立和解協議書係因再審原告發生財務困難致無法與再審被告共同承攬,而協議再審原告退出聯合承攬並將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轉由再審被告繼受,係私人間權利義務之約定,並不違反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原確認判決既認定兩造之和解協議書無違公序良俗,則證人趙鐘證稱再審被告無單獨承攬資格云云,原確定判決縱未斟酌,該證述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況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五說明不予論述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趙趙鐘 之證詞,且未於理由項下說明,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云云,亦無理由;又再審原告再審理由主張「和解協議書」、「共同承攬協議書」、「共同承攬協議書要點」、「合約主文」原確定判決誤認無主從關係,顯然原確定判決已就前開各契約予以審查斟酌,再據以認定其間之關係,再審原告執原確定判決誤為認定,主張原確定漏未斟酌前開證物云云,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周美雲法官吳素勤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