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劉伊伶
訴訟代理人 葉楊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4986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
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44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7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167元,及其中新臺幣107,412
元自民國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93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童兆勤變更為利明献,並
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北院卷第41至42頁),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①民國89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繳付者,除本金外,應繳納
自結帳日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截至94年10月
2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66,959元(本金63,544元、
利息3,415元)未清償;②91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辦通信貸
款,約定借款金額300,000元,應分40期按月於每月23日攤
還本息,如遲延未繳納,依約應另按年息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截至94年10月23日,尚餘109,167元未繳納(本金107,
412元、違約金1,755元);③92年4月17日與原告簽訂現
金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50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14.25計付,惟至94年10月7日,被告尚積欠本金39,993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959元,及其中63,544
元自94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67元,及
其中107,412元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9,993元,及自
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金金額不爭執,但利息已超過五年,金額過
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
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
開①至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積欠款項明
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上開①至③款項分別自94年10月23日、同年月23日、同
年月7日起未按時繳款,迄至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本金、違約金均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有本
院收文章戳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上開①至③之本
金、及上開②之違約金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利息
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按前揭規定為5年,而原告於108年10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該日往前
回溯5年即103年10月16日前所生之利息,包括原告請求上
開①遲延繳納本金之利息3,415元,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消
滅時效,被告自得就該部分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自103年10月17日起之遲延利息,因尚未
罹於5年消滅時效,該部分之請求仍屬有據,自應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就本
金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利息,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
被告負擔為當,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