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706號
原   告  劉嘉烜
被   告  張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權償金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原告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
停止通行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伍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
原告民國105年12月12日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停止通行原
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元,復於109年3月13日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元及自
108年11月12日起至停止通行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號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元,嗣於
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原告
105年12月12日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停止通行原告所有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03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與被告持有權利範圍:4分之1
同段953地號土地相鄰,該土地上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區分所有建物亦為被告所有,被告所有之土地及
建物與對外公路即新北市○○區○○路○段之道路隔離,與
外界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需通行系爭土地
對外聯絡而屬袋地,被告上開土地及建物均確有通行原告系
爭土地之必要,對原告系爭土地雖有通行權,但被告通行原
告所有系爭953地號土地,自應支付償金,惟被告拒不支付
償金,該償金計算方式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算補償金之規定,則被告應自原
告105年12月12日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停止通行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元(計算式:109年度1月當期申
報地價14,800元/平方公尺×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
1×10%÷12個月=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償金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為:被告應自原告105年12月12日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停
止通行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函、新北市政府建築線暨現有巷道系統查詢及新北市地籍
異動索引謄本等件資料為證,而兩造土地及被告建物等產權
現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該謄本
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所有之95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需通行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對原告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償金之主張,洵屬有據
,應可採信。
四、次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
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
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
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
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
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
、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
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使
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
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
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
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查本件原告所有供被告通行之系爭土地,其地目為林地,使
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此有原告土地所有權狀及土
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顯見本件原告供被告通行之土地為
林地,雖非土地法規範耕地租用之耕地,惟有類推土地法第
110條第1項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
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
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
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為基準計算租金數額之必要。雖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為計算之基準,然土地法第97係規
範城市房屋租金之限制及效力,另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土地法第97
條係規定城市房屋及租地建屋之租金,與本件原告供被告通
行之土地為林地之情形有別,自不宜類推適用該規定,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二)又前揭土地法第110條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惟在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
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
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
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3.35平方公尺
均供被告通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對於該土地難
為完整之利用,且坐落於被告土地上之被告所有門號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其對外
出入口均需通行系爭土地而通行期間屬永久性,亦有卷附之
現場照片可按,應認原告之償金標準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
價之8%計算為適當,而該土地自原告取得所有權後之109年1
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800元,則以被告得通行系爭
土地面積為3.35平方公尺之土地計算,足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每月償金為8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4,800元×3.35
㎡×權利範圍4分之1×8%÷1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8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105年12
月12日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停止通行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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