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5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連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三重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21時2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道○段與中華路口時,因左轉彎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
內側車道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周銘峮 所有
,並由訴外人 周金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3,419元(含工資18,628元、零
件78,078元、烤漆16,713元),原告業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汽
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各乙份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交通
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稱:「(問:事故發生
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
:我駕駛AKX-5559號自用小客車○○○區○○○道○段往新
莊方向的右側車道與中華路口等紅燈,燈號轉綠時,我看對
方沒有要轉彎,我就打了左轉燈並往左切,結果對方就撞上
來了。」;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周金垣於警訊時稱:「(問
: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
車速?)答:我駕駛AWD-7367號自用小客車○○○區○○○
道○段往新莊方向的左側車道與中華路口等紅燈,燈號轉綠
時,我起步直行,突然有一台車從右方插出來,我來不及反
應就撞上了」等語,此有渠等調查紀錄表可按,足見被告駕
駛車輛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逕行自外側車道
切入佔據內側車道,致系爭車輛無適當行駛空間而發生擦撞
之過失,應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疑左轉彎時,未在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
,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
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4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8年7月1日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1年2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為1年3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78,078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3,356元〔計算式:①
第一年:78,078×0.369=28,811;②第二年:(78,078-
28,811)×0.369×3/12=4,545;①+②=33,35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44,722元(78,078-33,356=44,722元)。此外,原告又支
出修車工資18,628元,烤漆16,713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
車零件費、工資及烤漆共80,063元(44,722元+18,628元+
16,713元=80,06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0,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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