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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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高國雄
被 告 張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5,000元
及自民國108年7月3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委託甲○○(暱稱:MICHELLE)聯絡原告,要原告
幫忙處理被告對民間金主乙○○之欠款展延事宜,由原告
去跟乙○○之受託人洽談債務延期還款一事,因而被告同
意給付原告因處理該事務所生之交際費、車馬費,支出之
費用共計155,000元。惟被告推託說現金不足,也沒有支
票,因而才簽發發票日108年7月12日、票據號碼CH000000
號、票面金額15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予
原告,系爭本票係給付原告因處理被告對乙○○之債務延
期還款事務所生相關費用。詎經於108年7月31日提示未獲
付款,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55,000元之票款及遲延利息。
(二)此155,000元之款項係包含從第一次原告幫被告延期支付
了相關費用3.6萬元開始,中間總共幫被告處理五次的延
期,付出的費用就是155,000元。後來第6次時,被告與原
告及 黃俊皓 在三重國小對面咖啡廳商談此事,被告表示仍
無法還乙○○欠款,所以開立系爭本票給原告,當作先前
原告幫被告處理債務的費用,又簽發3張80幾萬元的本票
給黃俊皓,當作是借款利息,且有交付20,000元現金給黃
俊皓,應該是請黃俊皓再幫他處理延期清償的部分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本票是我簽發的,但是遭原告的脅迫才簽的。我沒有
請原告處理事情。我曾透過甲○○(暱稱:MICHELLE)要
向民間金主借款,甲○○透過黃俊皓及原告,找到了金主
乙○○。我向乙○○借款300萬,但因我繳息延遲,電話
中乙○○嗆說會找人來找我,所以我請甲○○幫忙問乙○
○是要找誰來處理。我並沒有委託原告幫我處理本件債務
,是原告對我說他會去阻止乙○○派兄弟到我家騷擾,讓
我誤以為原告是乙○○所委託來要債的人。若原告確實是
乙○○委託的人,我就願意支付這155,000元之交際費、
車馬費,因為這筆支出可以讓我延期還款,讓兄弟不會來
亂,也讓金主乙○○不要打電話給我。但後來乙○○有打
電話給我,詢問之下,才發現原告根本不是乙○○委託的
人。
(二)原告有對我說傳過訊息稱:「你再這樣明天 皓子 (指黃俊
皓)跟其他人就會跟你談談」,就是在脅迫我。原告事後
才跟我說花了多少錢去擺平事情,但沒有單據給我,原告
說的155,000元,我根本不知道是什麼交際費、車馬費。
我有陸陸續續繳利息給乙○○,本件的確也有延期還款,
但我也已經付2萬元的車馬費給黃俊皓他們了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一節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
信為真實。
(二)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
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
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
爭本票為真正,且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是認。
則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款項係委託原告處理延期清
償對乙○○債務之事,用以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依照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執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自應舉
證證明:系爭票款155,000元,是被告委託原告去處理原
告積欠乙○○300萬元借款,希望可以延期清償,因而支
出的相關交際應酬費用。本院認定如下:
1、本件借款人乙○○一開始是找黃俊皓向被告催討債務。
查乙○○一開始是委託黃俊皓向被告追討欠款,此業據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的債務人,他欠我
300萬元,後來有全部還清了。中間被告拖了五個月。當
時在2019年7月18日之前,我委託一個好朋友黃先生,請
他幫我追討利息。他說好,結果他是委託他姪子黃俊皓去
處理等語(見本院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
俊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受我叔叔委託,我叔叔受乙○
○委託。我有跟債權人乙○○講這個案件比較特殊,因為
被告當初是我介紹給乙○○借錢的,而且因為被告個性比
較奇怪,所以我不方便直接跟被告談判,我會請我的朋友
外號猴子去向被告要這筆錢等語(見本院109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筆錄),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2、本件借款人乙○○並未曾找過原告向被告追討債務。
查本件原告主要是與黃俊皓處理被告欠款延期事宜,並未
受乙○○之委託向被告追討欠款,原告亦未曾與乙○○直
接連絡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原告並無代表被告跟我商量可不可以慢點清償
,本件我也沒有委託原告幫我處理這件債務等語明確(見
同上筆錄)。
3、本件被告一開始並未直接委託原告為其處理系爭債務延期
清償,而係甲○○所為。
查被告辯稱他並沒有委任原告處理本件債務糾紛一節,業
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與被告是朋友,
被告一開始是透過我及黃俊皓、馮先生,才找到乙○○,
向她借錢。後來被告跟我說有人要去找他要錢的事情,我
想說是我介紹的,就想聯絡黃俊皓去問乙○○,但我當時
聯絡不到黃俊皓,而因為之前有其他事情,我知道原告與
黃俊皓有聯絡,我才請原告是否可以找黃俊皓,再請黃俊
皓跟乙○○說一下,希望給被告一點時間,後來因為我很
忙,所以沒有跟黃俊皓接觸,我就請原告、被告直接聯絡
等語(見本院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原告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主要與原告對話之人係「
MICHELLE」,此即係證人甲○○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
4、乙○○事後已撤回由黃俊皓追討被告欠款之委任,並給付
黃俊皓處理報酬2萬元,且黃俊皓的朋友亦自被告處另行
取得報酬2萬元。此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俊皓拜託原告去請被
告簽署本票,後來被告有簽本票,並給予其中一人2萬
元,但黃俊皓並沒有把錢拿給我,我跟黃俊皓說我要的
是現金,你拿本票給我做什麼,我覺得他們辦事不牢,
我說事情到此為止,我有付黃俊皓2萬元當作他處理的
費用,之後我就拜託別人幫我處理。黃俊皓跟我說好等
語(見同上筆錄)。
2.證人黃俊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是原告去向被告拿
3張本票給我當作對乙○○之清償。原告拿票給我,我
就拿給我叔叔看,我也有傳給乙○○看,但是乙○○不
接受,她只要現金。乙○○說催討太久,要撤回,給我
2萬元等語(見同上筆錄)。
5、原告於本件債務糾紛之處理過程,並未給付黃俊皓任何費
用,亦未對黃俊皓支出交際應酬費用。
查證人黃俊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這幫朋友要去找被告
,原告向被告說應該要給一點車馬費,被告就拿2萬元當
車馬費,我就請我朋友先不要去找被告。後來乙○○說催
討太久,要撤,給我兩萬元。我跟乙○○說我的朋友怎麼
辦,因為乙○○只給我兩萬元,是不夠大家分的。猴子說
若要撤的話,要給他費用,我說我沒辦法。系爭155,000
元的本票與我無關,原告跟我提過,但我沒有特別印象。
原告幫被告擋債最主要是跟我溝通,擋債時沒有給我錢,
但有招待我那些朋友,怎麼招待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去
。因為我朋友要去向被告催錢,而原告一直擋債,我擋不
下來,因為乙○○把權利收回去,她要自己處理,所以我
說不然把我朋友介紹給原告,請他們自己去處理,所以怎
麼招待這部份我不清楚,我知道原告有花錢,但是花多少
我不清楚,但是我本身沒有拿到錢,也沒有受招待,我從
頭到我只有拿到乙○○的兩萬元,被告提供的兩萬元是給
猴子他們的涼水錢等語,甚為明確(見同上筆錄)。
6、本院審酌上述事證,認定本件事實經過如下:被告向乙○
○借款300萬元,未能如期清償,乙○○乃委託黃俊皓向
被告追討債務,黃俊皓又委託朋友「猴子」等人協助處理
。嗣被告之友人甲○○委託原告找黃俊皓從中說項。經原
告與黃俊皓商量,取得被告簽發本票作為清償乙○○欠款
之用。嗣黃俊皓將前揭本票交付金主乙○○時,為乙○○
所拒絕,並認為黃俊皓辦事不力,乃終止其委任,並支付
黃俊皓報酬2萬元,此外,被告亦曾支付2萬元交給黃俊皓
的朋友等人作為涼水費。因是,本件自乙○○撤回對黃俊
皓之委任時起,黃俊皓即無再向被告追討欠款之權利,原
告也不可能透過與黃俊皓之協商而為被告取得延期清償之
可能。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支出系爭155,000元之交
際應酬費用者,實係因黃俊皓先找朋友幫忙討債,後又遭
乙○○解除委任,無法應付這些朋友的需索之下,才把這
些朋友介紹給原告,讓原告自己去處理後續。因此,本件
原告縱然有對這些黃俊皓的友人交際應酬並支出155,000
元的費用,核其性質亦與為被告處理積欠乙○○款項之延
期清償無關,因為當時原告及黃俊皓等人,均已被乙○○
解除授權,並無任何權利可以處理本件債權事宜。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用以處
理被告對乙○○對欠款之延期清償而支出之費用云云,核
與前述事證不符,尚難採信。縱認原告確有支出155,000
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也是原告本人與黃俊皓朋友間
的交際應酬,並非為被告處理對乙○○欠款的延期清償。
是故,本件被告援引前述原因關係之抗辯,認毋庸負本件
票據責任等語,尚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00元及
自108年7月3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認定之
事實不生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