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6號
原告明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舒芸
被告 彭興隆
訴訟代理人 張統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四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以林舒芸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則辯稱林舒芸之管理委員職務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民國108年3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增訂之規約規定而罷免,並於同年5月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原告之管理委員,林舒芸已無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等語。查林舒芸就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向本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案列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44號,下稱系爭事件),經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明。從而,原告管理委員會組織是否合法、林舒芸是否為合法之代表人,攸關原告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得否為本件合法訴訟行為,堪認系爭事件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44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核諸前揭說明,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黎諭